(2017)浙0203执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燕、李成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燕,李成君,汪沪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933号申请执行人:陈燕,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李成君,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汪沪妃,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2017)浙0203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汪沪妃的银行存款、收入37500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瑞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