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江溪街道办事处、顾文浩与无锡市顺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江溪街道办事处,顾文浩,无锡市顺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4执异34号异议人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江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苏巷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卫红,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罗祖智、浦晓云,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顾文浩,男,194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执行人无锡市顺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00000046941,住所地无锡市新区井亭东路底。法定代表人苏顺夫,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顾文浩与无锡市顺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2011)新执字第35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要求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江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溪街道)追回拆迁款198.053万元。江溪街道收到裁定后,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异议人江溪街道称,顺丰公司进入破产后,法院应中止对顺丰公司的执行,所有查封应解封,申请人无权再向异议人主张追回被执行人财产;顺丰公司已领取了法院要求异议人追回的198.053万元,异议人支付该款项并无过错;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理应先刑后民,应等到刑事案件处理结束再行处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依据存在诸多问题。综上,要求本院撤销(2011)新执字第35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经审查查明,本院作出的(2010)新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该民事调解书:顺丰公司应于2010年11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顾文浩借款人民币2100万元。因顺丰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顾文浩于2010年11月20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1月30日,我院至房产登记部门调查了顺丰公司名下的房产情况,发现顺丰公司名下位于无锡市井亭东路底的七套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锡房权证新字第××号、65××45号、65038654号、65××42号、65041737号、65××43号、65041746号,七套房产建筑面积共计25537.29平方米)均已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先后查封,我院遂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为第四顺位的轮候查封。涉案房屋分别登记在上述七张房屋产权证下,该七张房屋产权证一直在顾文浩处保管。其中房屋产权证号为65××43号、65××44号、65041746号及65038654号中的部分房屋因列入永乐路延伸的市政项目,已于2009年4月至6月拆除。江溪街道下属的江溪街道市重点工程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与顺丰公司于2009年4月2日签订拆迁费用结算协议书,款项已全部付清。扣除已拆迁的部分,我院实际查封面积为16654.65平方米。2010年12月29日,拆迁指挥部与顺丰公司签订了东风商住广场地块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对顺丰公司剩余房屋进行了拆迁。协议书中载明顺丰公司所有补偿合计5398.053万元,扣除飞亚汽贸的补偿款1700万元,实际给予顺丰公司的为3698.053万元。签订协议书后,拆迁指挥部在未告知法院的情况下,将法院查封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并于2010年12月30日支付顺丰公司1000万元,2011年1月4日支付顺丰公司2000万元,2011年4月25日支付顺丰公司500万元,2011年11月4日支付飞亚汽贸公司1000万元,2012年5月12日支付飞亚汽贸公司700万元,2012年6月4日支付顺丰公司100万元,2013年1月24日支付顺丰公司980530元。涉案房屋的前三位查封依次为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本院排在第四位,因首封案件被撤销,故实际的前三位查封依次为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及本院。2010年12月30日及2011年4月25日江溪街道支付给顺丰公司的3000万元系基于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该款项已用于解决李军与顺丰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涉及的轮候查封案件执行标的为500万元。综上,扣除上述两家法院的3500万元款项后,本院实际具有处分权的款项为198.053万元。2012年5月8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范敏丽申请顺丰公司破产一案,并于2012年8月1日指定无锡华安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上述事实,有江溪街道与顺丰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回执、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2)锡法商破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2)锡法指委字386号指定管理人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法院查封财产的,有权责令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江溪街道对涉案房屋的拆迁行为系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其对法院已查封的房产进行了拆迁,使得房产灭失,并将拆迁款直接支付给了被执行人顺丰公司,导致法院案件无法执行,直接影响了申请人债权的实现。法院查封的效力及于房屋,也及于因房屋拆迁产生的补偿款。根据《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拟订用地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报市拆管机构备案。江溪街道在拆迁前应当查明顺丰公司的房屋权属登记和限制的情况,拆迁后应当停止向顺丰公司支付补偿款,综上,江溪街道表示法院应当告知其查封情况及其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款并无过错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江溪街道表示顺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应中止对顺丰公司的执行,解除所有查封,申请人无权再向其主张权利的意见,因本院责令江溪街道追回拆迁款项198.053万元系基于江溪街道的拆迁行为和擅自发放补偿款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该执行措施并不因顺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停止。再者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江溪街道与顺丰公司签订拆迁协议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顺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为2012年5月8日,可见本院的执行措施及江溪街道的拆迁行为均在顺丰公司破产之前。故江溪街道提出的该项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江溪街道表示法院查封已经到期,顺丰公司领取了该款项,不应由其追回的意见,本案中本院系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起算时间应从在先查封处置完毕后计算,故该查封并未超期,而江溪街道是涉案房屋的拆迁方,正是由于江溪街道擅自处分了法院查封财产,将涉案房屋拆迁,将拆迁款擅自发放,本院才责令其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江溪街道的该项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江溪街道表示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理由先刑事后民事,法院应等到刑事案件处理结束后再处理的意见,虽然顺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顺夫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但对其责任追究并不影响案件的执行,亦不影响对江溪街道责任的追究,故该项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溪街道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诗佳代理审判员 孙东飞代理审判员 郑维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