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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2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静诉刘玉明、孙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刘玉明,孙永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184号原告:王静,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刘玉明,女。被告:孙永东,男。原告王静诉被告刘玉明、孙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明、孙永东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8.6万元、借期内的利息22,320元及逾期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二被告从原告借款18.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借期内利息22,320元。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给。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二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王静借款18.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利息22,320元,到期本金加利息208,32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了字。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借条上借款本金、利息数额及借款期限,通过计算得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故应予支持。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明、孙永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静借款18.6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8.6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4425元,公告费570元,共计4995元,由被告刘玉明、孙永东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子东审 判 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张芯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