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与文定隆、田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文定隆,田秋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24民初39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社区居委会安福西路375号。 代表人:万晓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定隆,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被告:田秋菊,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临澧支行)与被告文定隆、田秋菊金融借款合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临澧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定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秋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文定隆、田秋菊偿还借款90228.61元,支付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4111.21元,并按年利率12.77﹪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文定隆、田秋菊承担邮储银行临澧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对文定隆、田秋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文定隆、田秋菊与邮储银行临澧支行签订了为期6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文定隆、田秋菊自愿将其位于临澧县安福镇四季红社区的私有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当日,文定隆、田秋菊向该行贷款170000元;至2017年3月1日,文定隆、田秋菊尚欠贷款本金90228.61元及借款利息4111.21元;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如约发放货款,文定隆、田秋菊却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文定隆辩称,自己与田秋菊系夫妻,2013年7月,向邮储银行临澧支行贷款170000元及用私有住房抵押属实,这笔贷款是用于维修房屋,自己一直在积极想办法凑钱还贷款,原打算支取自己住房公积金来偿还贷款,因邮储银行临澧支行不出证明,无法支取,致使贷款未能按期偿还;邮储银行临澧支行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利息过高,支付律师代理费不合情理,同意还贷,但现没有偿还能力。 田秋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向本院提交了邮储银行临澧支行营业执照副本及文定隆、田秋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文定隆和田秋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放款通知书和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还款清单复印件1份、《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房地产价值初评答复函复印件1份,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及房产抵押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抵押物清单复印件1份,律师费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田秋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文定隆对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出具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邮储银行临澧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文定隆、田秋菊系夫妻。2013年7月29日,文定隆、田秋菊与邮储银行临澧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1154521307275900),内容为:文定隆、田秋菊向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借款170000元用以支付住房维修费用;借款期限为6年;借款年利率为8.515%;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12.77%);自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将资金汇入文定隆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抵押借款;同日,文定隆、田秋菊与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另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430115453130716280),内容包括担保金额170000元、保证期限为6年、保证范围包括邮储银行临澧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文定隆、田秋菊承担,文定隆和田秋菊将其位于临澧县安福镇四季红社区的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文定隆的私有住房在临澧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临房他证抵押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用以抵押贷款170000元。当日,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在该行向文定隆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中汇入170000元,文定隆向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借据编号为43011545113083347501)。 此后,文定隆、田秋菊除按期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因其欠款多无法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1日止,文定隆、田秋菊尚欠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借款本金90228.61元、利息4111.21元(含罚息)。 另查明,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争议标的10万元以下按3000元至10000元收费标准收取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临澧支行与文定隆、田秋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向文定隆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中汇入170000元,表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后段履行期限虽然尚未届满,但文定隆、田秋菊未按约履行前期部分还款义务,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债权人的邮储银行临澧支行依法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文定隆、田秋菊承担违约责任。故文定隆、田秋菊应承担继续偿还贷款及利息等违约责任。文定隆、田秋菊按约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依法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邮储银行临澧支行有权要求文定隆、田秋菊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以抵押财产变现后优先受偿。邮储银行临澧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其直接损失,且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该损失的承担亦有约定,故本院对邮储银行临澧支行要求文定隆、田秋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代理费按《湖南省律师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本院酌定收取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文定隆辩称不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文定隆、田秋菊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借款本金90228.61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4111.21元(含罚息),合计94339.82元; 二、文定隆、田秋菊按年利率12.77%的标准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自2017年3月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所欠实际借款本金余额的利息; 三、文定隆、田秋菊赔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文定隆、田秋菊如不能履行以上第(一)、(二)、(三)项义务,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有权对文定隆、田秋菊所抵押的财产即位于临澧县安福镇四季红社区的临澧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文定隆、田秋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谌官忠 人民陪审员 蒋祖武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