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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冯小莉与罗昭雄与孙秀伦、杜丽民间借贷纠纷异议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昭雄,孙秀伦,杜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3执异7号案外人:冯小莉,女,生于1970年8月10日,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申请执行人:罗昭雄,男,生于1972年11月14日,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被执行人:孙秀伦,男,生于1968年11月28日,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被执行人:杜丽,女,生于1975年3月21日,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本院在执行罗昭雄与孙秀伦、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冯小莉称:2014年5月10日,异议人与孙秀伦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孙秀伦将其所有并位于盐亭县政府1号安置点住房一套卖与异议人,价款为30万元(金装修),异议人已付了25万元购房款,立即入住,由于该房为安置房,产权证应当满5年才能过户,为此,当时没有将房产证过户,但异议人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为此,请求解除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孙秀伦系盐亭县云溪镇指南社区居民,经统一规划建设后,在盐亭县云溪镇指南社区享有安置房屋一套。在罗昭雄与孙秀伦、杜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根据罗昭雄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以(2015)盐民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将孙秀伦所有的座落于盐亭县云溪镇指南社区安置房(产权证号000359**号)一套予以查封。在执行中,明确告知孙秀伦,如认为这套房子不属于你的,你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但孙秀伦只说不评估拍卖,愿支付余款,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和证据。同时,异议人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的复印件,该买卖合同载明,县政府1号安置点B4一单元二楼1号,总面积90平方米,总价款30万元(金装修费在内),入户时付人民币25万元整,余下5万元将一切手续由孙秀伦负责办理完毕,后支付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双方签字捺印。同时提供2014年5月10日孙秀伦给冯小莉现金收条,载明:“今收到冯小莉现金(贰拾伍万元)正,此款是孙秀伦名下,指南小区B4一单元二楼1号买房款”。但未提供转款的相关凭证,也未提供实际入住的证据。本院认为,案外人冯小莉与被执行人孙秀伦之间在本院保全措施实施前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份价款,亦未因冯小莉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案外人未向本院提供支付房款的相关凭证,即房款来源和支付的证据,仅有收条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实际支付房价款的真实性,同时亦未提供冯小莉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证据,为此,案外人冯小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冯小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任 格审判员 马壮国审判员 胥 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