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石乐武与贺正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乐武,贺正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11号原告:石乐武,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宁县。被告:贺正峰,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宁县。原告石乐武与被告贺正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正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2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开始在被告承包的陕北输油管道工程务工,当年底原告回家时被告只支付3000元工资,下欠12600元被告承诺随后支付,并给原告出示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家中索要未果。贺正峰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5月开始在被告承包的输油管道工地上务工,当年底回家时,被告未付清原告工资,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示12600工资的欠据一张。随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家中索要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及出庭证人的证言、被告之妻的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劳务费报酬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贺正峰支付石乐武劳务费1260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贺正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有宁人民陪审员 王永兴人民陪审员 温武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苟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