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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水城支行诉文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水城支行,文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200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水城支行。负责人:周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静。被告:文桂英。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新津水城支行与被告文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水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桂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0月12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279.48元,2016年10月13日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文桂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原告与被告文桂英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授信合同》,双方约定最高额授信额度为42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各单笔授信业务合同所约定的债权,一并纳入成农商津水城个高抵2XXXXXX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同日,原告与被告文桂英签订了成农商津水城个高抵2XXXXXX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文桂英单独所有的位于新津县XX镇XX街398号80栋2单元XX层XX号的房产为文桂英的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文桂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计收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文桂英签订《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借款起止日为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年利率为9%,借款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利息按贷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文桂英发放了贷款,后因被告文桂英无法按时偿还贷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文桂英签订成农商津水城个期调2015002号《借款还款期限调整协议》,还款期限调整金额为130000元,还款期限调整时间为24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2日,还款期限调整部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625‰,展期后被告未能足额支付本息,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文桂英尚欠本金13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279.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文桂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文桂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水城支行原名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水城分理处。2016年10月31日,经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川银监复【2016】378号文件),将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新津水城分理处升格后名称变更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水城支行。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文桂英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授信合同》,双方约定最高额授信额度为42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各单笔授信业务合同所约定的债权,一并纳入成农商津水城个高抵2XXXXXX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同日,原告与被告文桂英签订了成农商津水城个高抵2XXXXXX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文桂英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新津县XX镇XX街398号80栋2单元XX层XX号的房产为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因原告为被告文桂英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津房他证他权字第0XXXX**号),最高额为42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文桂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计收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文桂英签订《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起止日为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年利率为9%,借款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利息按贷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文桂英发放了贷款,被告文桂英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后因无法按时偿还其余贷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文桂英签订成农商津水城个期调2XXXXX2号《借款还款期限调整协议》,还款期限调整金额为130000元,还款期限调整时间为24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2日,还款期限调整部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625‰,罚息、复利参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方式执行。庭审已查明,截止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9292.06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支付了1059.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最高额授信合同》原件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个人借款凭证》原件一页、《借款还款期限调整协议》,原件一份、历史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二页、房产证复印件二页、他项权证原件一本、川银监复【2016】37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文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一、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告与被告文桂英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款还款期限调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对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文桂英发放了借款300000元,被告文桂英应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庭审已查明,被告文桂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均已付清。被告文桂英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6.5625‰×1.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文桂英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9292.06元、罚息(罚息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6.5625‰×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扣减1059.19元)及复利(复利以利息9292.06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6.56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对抵押的认定。被告文桂英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津水城个高抵2XXXXXX2号),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文桂英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新津县五津镇西顺河街398号80栋2单元5层504号的房产为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因原告为被告文桂英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津房他证他权字第0XXXX**号),最高额为42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故对原告要求在最高不超过42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文桂英的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桂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水城支行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9292.06元、罚息(罚息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6.5625‰×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扣减1059.19元)及复利(复利以利息9292.06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6.56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水城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文桂英的抵押物(最高不超过420000元,以房屋他项权证号:津房他证他权字第0XXXX**号登记为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水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04元由被告文桂英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芳人民陪审员  张峻卿人民陪审员  沈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