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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5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阮文玉与南阳天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文玉,南阳天隆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5248号原告:阮文玉,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镇旗,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源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天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青华镇杜庄村,注册号411300000035453(1-1),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941907-3。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厂长。原告阮文玉与被告南阳天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天隆建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文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8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自2013年开始为南阳天隆建材有限公司运送煤灰,2014年10月10日,双方对进行了结算,原告一共给被告拉了44车湿煤灰,被告共计欠原告煤灰款179420元。2014年年底,被告向原告要账,由于被告没钱,双方约定按照每立方砖155元的价格,折抵被告的欠款,共计折抵了706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108820元煤灰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本院。被告南阳天隆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发生供煤灰业务往来,被告因拖欠原告煤灰款,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数额为179420元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阮文玉煤灰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玖仟肆佰贰拾元整此据。欠款人(签章)天隆建材,杜清海。欠款人处盖有南阳天隆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年底,双方约定按照每立方砖155元的价格,被告将砖卖给原告,以折抵被告的欠款,共计折抵了706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108820元煤灰款。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南阳天隆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盖章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内容,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加盖有公司印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882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天隆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阮文玉支付欠款108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南阳天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民革代理审判员  刘 晓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