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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姚保红与佘双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保红,佘双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893号原告:姚保红,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黄冈市浠水县人,水电工,住黄冈市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佘双华,男,汉族,1987年6月8日出生,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原告姚保红与被告佘双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霖,被告佘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保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原告工程款614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佘双华辩称,1.双方曾签订过合同,按工作量计算人工费;2.被告没有下欠原告61422.5元这么多,具体欠原告多少未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水电安装合同(主厂房)、2016年4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被告对水电安装合同(主厂房)、2016年4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数量不足建筑方需扣除相关费用,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合同外增补人工费单及点工记录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交双方约定适当减少该费用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合同书(主厂房)》一份,约定由原告采用包工方式承接原告发包的水电安装项目,合计22万元,被告按原告每月工作量给付60%、余款2013年底付清,被告按时付人工费等。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11日间,原告为上述合同外的工作进行了施工,被告分别在《合同外增补人工费单》、《另做点工》、《8月份做点工》、《在双华做点工记录》签字确认了原告的工程款,《合同外增补人工费单》、《另做点工》、《8月份做点工》、《在双华做点工记录》记载:“合同外增补人工费单主厂房二层三层因原来部分线管未预埋,楼面开槽、布管,共计140米,每米付人工费15元,共计人工费2100元,5月份做点工打眼合计430元总计2530元佘双华2013.6.15号。合同外增补人工费单主厂房四层、五层原来部分线管未预,楼面开槽、布管共计150米,每米付人工费15元,共计人工费2250元;另做点工6月10号焊计算机引下线2人半天计1天,27号焊室内接地4人各1天……7月7日帮立杆子8天半,8月4日张星接地1人1天共计38.5天38.5天×245=9432.5佘双华2013年8月6日。8月份做点工8月14号焊接地5人各1天……21号焊接地5人各一天5天共计35天35天×245=8575元佘双华2013年9月3日。在双华做点工记录10月5号焊主厂房一楼接地……15号焊35千V接地2天2个合计11个共做工10个,每天工资235元合计2585元佘双华2013.12.11号”。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对上述水电安装合同(主厂房)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27794元,并出具债权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哈密主场房下欠27794.00佘双华2016.4.19日”。被告出具及签字确认了原告的上述债权凭证后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被告陈述于2016年4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施工的质量有问题数量不足建筑方需扣除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316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被告签订及被告签字确认的《水电安装合同书(主厂房)》、《合同外增补人工费单》、《另做点工》、《8月份做点工》、《在双华做点工记录》和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的债权凭证(“欠条”)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凭证虽部分未约定给付时间,但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5316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8256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双华欠原告姚保红工程款53166.5元。限被告佘双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佘双华负担1200元,原告姚保红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芯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