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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辰溪县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辰溪县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1151号原告辰溪县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辰溪县城郊乡桑木桥村。负责人罗昌仁,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元,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110683260。委托代理人谢建军,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0210937778。被告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豫宁大道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73635213XR。法定代表人况世满,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长明,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辰溪县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溪县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委托代理人黄元,被告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辰溪县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架管、扣件、顶托租金89390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租赁特实际返还之日或赔偿款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之后以未支付租金为基数按日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扣件11666套或支付相应的赔偿款81662元;5、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辰溪外滩一号工程,为此项目建设需要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1、乙方租赁甲方钢管5万米、扣件3千套,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收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乙方在提供时由经办人点清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甲方概不承担使用中的任何责任。乙方送回租用的器材时,甲方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检验。甲方可为乙方代办运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处理;3、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不含税)收取标准如下:钢架管的租金为0.012元/天/米,成本价值为17元/米;扣件的租金为0.008元/天/套,成本价值为7元/套,成本价值为25元/根,上车费15元/吨,下车费15元/吨;4、租金按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5、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钢架管折弯,按0.5元/米收校直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15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顶杆洗油每套收0.5元,扣件缺杆帽0.5元/套,顶杆底板变形修整与缺螺帽各按5元/套,丢失损坏器材甲方可按器材市场价或成本价值的120%计收赔偿费;6、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租金标准支付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钢管、扣件租金价格经此补充协议为准;2、钢管租金为0.011元/天/米,扣件租金为0.007元/天/套;钢管、扣件上下车费各付一半;3、扣件洗油费0.05元/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未返还全部租赁器材。经原告催收,截至2016年12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9390元未支付,尚有扣件11666套未返还。被告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已经和这个租赁公司的陈敏都已经承诺好了,一直在给付租金,并且和陈敏谈好今年的9月份全部还清,目前为止和租赁公司还在合作之中。原告要将其告上法庭也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律师费也肯定不应该由被告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日,辰溪县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作为甲方(出租方)与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1、乙方租赁甲方钢管5万米、扣件3千套,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收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乙方在提供时由经办人点清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甲方概不承担使用中的任何责任。乙方送回租用的器材时,甲方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检验。甲方可为乙方代办运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处理;3、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不含税)收取标准如下:钢架管的租金为0.012元/天/米,成本价值为17元/米,扣件的租金为0.008元/天/套,成本价值为7元/套,成本价值为25元/根,上车费15元/吨,下车费15元/吨;4、租金按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5、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钢架管折弯,按0.5元/米收校直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15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顶杆洗油每套收0.5元,扣件缺杆帽0.5元/套,顶杆底板变形修整与缺螺帽各按5元/套,丢失损坏器材甲方可按器材市场价或成本价值的120%计收赔偿费;6、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租金标准支付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钢管、扣件租金价格以此补充协议为准;2、钢管租金为0.011元/天/米,扣件租金为0.007元/天/套;3、钢管、扣件上下车费各付一半;4、扣件洗油费0.05元/套。自2014年12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外淮一号工地交付租赁物,期间被告退还部分租赁物,按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12月12日共计差欠租金89390元,尚有扣件11666套未予返还。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差欠租金30000元,2017年3月4日、5月9日分别退还扣件3200套、1600套。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本案诉争的焦点一:原告与被告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交付出了租赁物,被告应按就其租赁的建筑器材按月支付租金,但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及退还租赁物,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期待通过出租租赁物收取租金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解除其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焦点二:关于应当支付的租金。原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属违约,截止2016年12月12日共计差欠租金89390元,因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为59390元,并应自2016年12月13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付租金损失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或赔偿支付之日止。被告还应就此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每日应缴租金的千分之一支付明显过高,本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对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由被告按此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清偿时止。焦点三:关于未返还的租赁物。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扣件6866套或按合同确定价值支付赔偿价48062元。焦点四:关于原告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原告仅提交委托合同及收据,而无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对原告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辰溪县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辰溪县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截止2016年12月12日所差欠租金59390元。由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所差欠的租金及租金损失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清偿时止;三、被告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辰溪县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扣件6866套或按合同确定成本价值支付赔偿款48062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产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辰溪县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原告辰溪县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1987元,由被告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永忠审 判 员  唐爱珍人民陪审员  谢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 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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