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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侯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汉族,1981年8月18日出生,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莲萍,女,汉族,1955年10月28日出生,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与侯某系母子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汉族,1982年4月26日出生,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侯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莲萍、高杰以及被上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离婚协议已就双方婚内财产分割完毕,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财产为离婚后未分割财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对于全部财产已做出明确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曾表示对于涉案车辆、房屋的存在知晓,其知晓财产存在却没有要求分割的行为可证实,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约定应为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从双方名下财产仅有房屋两套、车辆两台,其中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财产均计入离婚协议,唯独上诉人名下财产未写入的情况也可证实此点。另外,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而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同月29日,即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被上诉人即已准备诉讼,其对于此次诉讼计划在先,属恶意诉讼。2.对于涉案车辆,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此车是借款所购,并提供转账记录,其中25万是直接打入到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对于此25万元也表示认可。涉案房屋亦是借款所购,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上述借款均用于购置涉案车辆、房屋,债务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对该财产进行分割时应对债务一同进行分割,同时也符合我国婚姻法第41条对于离婚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法律规定,现一审法院未对上述债务进行确认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分割及价值认定错误。如上所述,离婚协议已就双方财产分割完毕,且涉案房屋为期房,仍未建成,并未取得产权,无法确权,因此不应进行分割。而对于涉案房屋价格的确认,房屋在购买时本就高于市场价,加之购买至今已经过一段时间,房屋市场价格有所变动,故一审法院以房屋购买价确认房屋现存价值错误。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如上所述,涉案财产已分割完毕,一审法院以婚姻法第39条及其司法解释二第18条认定夫妻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并进行分割错误。且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1条的规定,对于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争议房屋,双方协商不成的,法院仅可就房屋使用权进行确认,待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权属。现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房屋在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确认权属并进行分割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被告与原告离婚时尚未分割的财产,以及被告隐瞒的夫妻共有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财产协议:夫妻二人以徐某某名义在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4775号中信城住宅七期(8#、9#)地块26幢3单元205号有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24.57㎡,丘地号:3-76/434-8205,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16040103**号,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婚后以女方名义购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号……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侯某某与吉林大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侯某某购买经开区世纪大街以东、营口路以南长春总部基地C地块C1号楼2014号房,建筑面积:35.99㎡,总房款:216624元。合同签订后,侯某缴纳了购房款,现该房买卖合同已备案。再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侯某某全款购入奥迪牌汽车一辆(×××号),该车登记在侯某某名下。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价格估价,2016年10月26日,该评估公司出具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评估结论:奥迪(×××号)评估价格:24万元。又查明:原、被告离婚前,被告侯某某名下有银行存款6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根据本院现查明的事实,登记在侯某某名下的奥迪牌汽车(×××号)、侯某某出资购买且已合同备案的长春总部基地C地块C1栋2014号房产、侯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62000元,均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且双方协议离婚时未涉及,故双方均可请求继续分割。原告关于分割涉案车辆、房产及存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具体分割方案为:×××号车辆归侯某个人所有,侯某按照车辆价值评估鉴定结论,补偿原告24÷2=12万元;长春总部基地C地块C1栋2014号房分配给侯某某个人,侯某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补偿原告216624÷2=108312元;侯某某名下银行存款62000元,由侯某返还原告31000元。以上各项补偿合计259312元,由被告侯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徐某某。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侯某某名下公积金的问题。因原告对于双方离婚时侯某某名下公积金账户是否还有余额及余额数额等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分割公积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侯某诉讼中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侯某诉讼中抗辩称,其在购买本案分割的房产、车辆时,曾向亲友举债,由此形成的债务原告亦应分担。但鉴于原告否认该项债务存在,且债权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关于夫妻对外共同债务的抗辩本院不予审理,相关争议可由债权人另行诉讼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号奥迪牌汽车归被告侯某某所有,长春总部基地C地块C1栋2014号房分配给被告侯某某个人;二、被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各项补偿款共259312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登记在侯某名下的奥迪牌汽车(×××号)、侯某出资购买且已合同备案的长春总部基地C地块C1栋2014号房产、侯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62000元均为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中对上述财产并未进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其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侯某主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侯某某主张徐某某应共同承担债务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