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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丘惠清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丘惠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丘惠清,男,1950年6月28日出生,广东省龙门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龙门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先行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5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丘惠清诈骗罪一案,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粤1324刑初2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丘惠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丘惠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因建设仁深高速公路需征用龙门县平陵镇黄沙村白石组、平陵镇小塘村“扦贝”等山地,按征地工作要求迁移坟墓的群众可得到对应的迁坟补偿款。2016年5月,被告人丘惠清找到李某1、徐某1,让其二人通过冒认坟墓的方式骗取迁坟补偿款,约定在骗取补偿款后给予其二人每座坟墓共6000元的报酬,其余归被告人丘惠清所有。之后,被告人丘惠清先在平陵镇黄沙村白石组的山地寻得2座无主坟,并带李某1到白石组的山地确认墓地位置,由李某1、徐某1一起到龙门县国土资源局平陵镇国土所办理假墓地登记、迁坟补偿等手续,意图骗取迁坟补偿款共计42050元。2016年7月,姚某明告知被告人丘惠清,在龙门县平陵镇小塘村“扦贝”山地发现1座张姓墓地为无主墓地,被告人丘惠清便与姚某明商量,决定寻找一名姓张的人冒认坟墓骗取迁坟补偿款,后找到张某1负责到政府部门冒认坟墓,以骗取迁坟补偿款,并约定事成后,由三人平分迁坟补偿款。随后,张某1到平陵镇国土所办理墓地登记、迁坟补偿等手续,意图骗取迁坟补偿款21350元。另查明,因在发放迁坟补偿款的调查、审核过程中,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发现了被告人丘惠清等人的诈骗行为,上述已经登记确认的迁坟补偿款均未最终拨付到账。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龙门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龙门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侦查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丘惠清无投案自首情节。(3)户籍材料、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丘惠清在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4)龙门县平陵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墓地登记表,证实李某1在龙门县平陵镇黄沙村白石村小组登记了2座土坟;张某1在平陵镇小塘村扦贝山登记了1座灰沙坟。(5)龙门县平陵镇人民政府提供《关于清除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协议书》、《迁坟补偿登记表》、《收据》、《证明》,证实龙门县平陵镇属第八类区,拆迁补偿标准按土坟20770元/座,灰沙坟21350元/座补偿。2016年8月12日,张某1与平陵镇政府签订了迁坟补偿协议,张某1还开具了收取21350元补偿款的收据给平陵镇政府。(6)龙门县平陵镇人民政府2016年8月29日《证明》,证实张某1在仁深高速平陵段指挥部认领1座灰沙坟,经调查坟地与权利人身份不相符,所以补偿款21350元未拨付。(7)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实张某1、李某1、徐某1因受丘惠清指使冒认无主墓地骗取征地墓地迁移款,于2016年12月19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8)龙门县公安局平陵派出所《证明》,证实截至2016年12月20日,姚某明尚未抓获归案。(9)龙门县平陵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李某1和张某1冒认的坟地因公安部门调查为涉嫌假坟地,故平陵镇人民政府未将迁坟补偿款存入二人的银行账号。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李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因冒认墓地骗取高速路征收墓地迁移费一事到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6月某天晚上,丘惠清让我和徐某1去平陵镇黄沙白石村冒认2座墓地,当时丘惠清说墓地是他假造的,为无主坟,当时我和徐某1答应了。约过了一个月,丘惠清让我去平陵国土所登记,我和徐某1一起到国土所登记。2016年8月6、7日,丘惠清带我到黄沙白石村山地上,指认那2个墓地,当时我看见他造的坟地很假,就说这样可以吗?丘惠清说可以的,你认就成了,里面都放有金埕的。2016年8月11日平陵镇府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让我到黄沙白石村山地上迁移那2座土坟。当时丘惠清说每座墓地征收迁移费是21000元,每座给6000元我和徐某1平分,剩下的都给他。丘惠清还让张某1冒认了1座张姓无主墓地。2016年7月某天晚上,我在张某1家中喝茶,丘惠清说张某1姓张,可以去冒领1座张姓人的墓地,那座墓地十几年没有人来扫墓。第二天早上丘惠清就带我和张某1去平陵镇小塘扦贝村小组的山上看那个墓地,墓地石碑写的是姓张。看完后我们三人就去徐某1家中吃饭,吃完饭后张某1就说在墓地照张相片跟镇府的人比较好说,当时张某1说不会使用手机照相,然后徐某1搭张某1去冒领的墓地照相。我不清楚张某1具体何时去平陵镇国土所登记的,但是平陵国土所叫我去冒认墓地照相确认时,张某1也来了。证人李某1辨认出被告人丘惠清、证人徐某1,并对假墓地进行了指认。(2)证人徐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过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2016年3初,我和李某1二人在“豪清古”家中喝茶,“豪清古”说弄假坟地给我们二人去认领,要是有补偿的话,1座坟地给我们6000元。李某1说做好了之后通知我,让我过去认领,说完之后李某1就离开了。李某1走后,“豪清古”单独跟我说弄好后,让我去国土所认领,我跟“豪清古”说我不敢去,但我可以叫李某1去认领。约20日后,我和李某1、“豪清古”在我家中喝茶,“豪清古”就让我和李某1赶紧去国土所登记,不然时间就过了。大约7月初,我开摩托车载李某1去国土所登记坟地,登记完我就送李某1回家,我不清楚其他的事情。我没有去过坟地现场。约10天前,李某1到家中对我说,要马上去找“豪清古”问坟地在什么地方才行,带我们去坟地走一遍。我和李某1各自开一辆摩托车去“豪清古”家里。“豪清古”说现在才10时多,应该很多人在那坟地附近,如果现在去的话,所有人都知道我做假坟地了,待到下午13时,没人的时候才带你们去看,接着说让我别跟着去,因为当时假坟地是李某1去登记的。2016年8月10日晚上,张某1和“豪清古”到我家中商量冒认墓地的事,当时吵起来,“豪清古”还叫了一个小塘村的,让他跟张某1说一定要认姓张的墓地,没有人跟你争的,那座墓地是绝了房的。证人徐某1辨认出“豪清古”系被告人丘惠清,还辨认出证人张某1。(3)证人张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因冒认假坟地骗取高速公路征地补偿金一事到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7月某日早上,李某1叫我一起去龙门县平陵镇吃早餐,李某1说高速公路征地,他们找了一块张姓坟地,是一个姓丘的人叫他去找的,那块坟地是在平陵镇小塘村扦贝山上,问我敢不敢去冒认,如果敢去认,我与李某1就会得到共6000元报酬。我说要去看看那块坟地是不是真的,真的我就敢去冒认。当天上午10时左右,李某1带我去到平陵镇小塘村扦贝山上,当时还有一名男子在路边等我们,那名男子就是李某1所说的丘姓男子。丘姓男子和李某1带我去到坟墓前,我看到这坟墓是真的,墓碑上刻有姓“张”的字样,附近的杂草被清理。看完后我就说敢去认,然后我们就离开了。当时李某1跟我说如果敢认的话,就到平陵镇国土所登记,于是我去平陵镇国土所登记,登记了要冒认坟墓的位置和我自己的电话号码。2016年8月8日至8月9日,我去了国土所,当时工作人员让我带去坟地处拍照,我乘坐国土所工作人员的车去扦贝山拍照,而李某1则自己开摩托车去。我们几乎是同时到达扦贝山,先去我要冒认的那座坟墓上进行拍照,我与李某1、国土所的工作人员共三个人一起去的,拍完照后,我就乘坐李某1的摩托车离开。几天后,我自己走路去国土所询问有没有办好认领坟地的手续,国土所人员让我拿身份证和农业银行银行卡去办理,于是我回家拿身份证和农业银行卡去国土所办手续,当时国土所开出迁坟补偿金的收据给我,我签名后才知道补偿金是21350元,然后国土所的人跟我说补偿金会存入银行卡账户里,叫我尽快去把坟墓迁走。2016年8月13日左右,我与丘姓男子通电话,说我已经办好手续,钱也会打到我的卡上,尽快把坟墓迁走吧。下午14时,姓丘的就安排人迁坟。证人张某1辨认出被告人丘惠清,并对冒认的坟地进行了指认。(4)证人肖某证言,证实我代表平陵镇政府来报案,李某1使用假墓地骗取墓地的征地迁移款。2016年7月李某1到平陵镇国土所登记,2016年8月8日我们工作人员跟李某1到黄沙村白石组山地上照相确认,实地照相确认时,发现他登记的墓地墓碑是半截的,墓碑的姓氏被电钻钻了几个小孔,看不清姓氏,还有他确认的土坟什么都没有,只有一堆草在上面。李某1确认了1座土坟、1座灰沙坟,按规定土坟补偿迁移款20770元,灰沙坟补偿21350元。李某1还没有领到补偿款。我们还怀疑张某1冒认他人的墓地骗取补偿款。经我们了解,张某1家族没有墓地在平陵镇小塘村扦贝组的山地上。张某1也是2016年8月8日一起去确认照相登记的。他认领的是1座灰沙坟,补偿款为21350元,他还没有领取款项。3、被告人丘惠清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我和李某1、徐某1冒认2座坟地,还与张某1、姚某明冒认了1座墓地。事情是我策划的,李某1和徐某1年前跟我说搞2座坟地来骗取墓地迁移款。2016年5月左右,我在平陵镇白石村的山地上发现了2座墓地(1座土坟、1座灰坟)年久失修没人打理,我就问徐某1敢不敢去冒领,如果敢就去国土所登记。当时徐某1说让李某1去,李某1说他敢去,然后我就对李某1说,每座墓地给他和徐某16000元,2座共计12000元,其他的钱都给我,当时李某1和徐某1也答应了。2016年8月初某天中午,李某1和徐某1在我家吃饭,李某1说带他去看那2座坟地的位置。吃完饭后,我就带李某1去到白石村的山地确认位置,几天后李某1就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跟政府的工作人员去墓地上拍照确认,不知道能否拿到钱。墓地不是我造的,我以前在山上取过煤,所以知道2座墓地是没有人认的。从2016年5月开始商量,在徐某1家中商量过2到3次,在我家商量过1次。7月商量的时候我就对李某1说差不多征收到白石村了,你快去国土所登记,然后李某1就去国土所登记。我知道迁坟补偿款的标准,土坟是20700元/座、灰沙坟是21350元/座,2座共计42050元。我让张某1冒认的墓地在平陵镇小塘村扦贝组的山地上,墓地的主人可能绝房了,几十年都没有人扫墓,墓碑上写着姓张。2016年5月,姚某明到小塘扦贝村的山上砍柴,发现姓张的这座坟地,姚某明就跟我说扦贝村有座姓张的墓地,我们就商量让一个姓张的人去政府冒认迁坟补偿款。然后我和姚某明查看了那座墓地,把墓地周围的树和草砍光。2016年7月,我对李某1说有1座姓张的墓地没人认,要找一个姓张的人来认领,然后他就找到了张某1。张某1让我去他家中说说墓地的事情,当时李某1也在场。我跟姚某明说张某1敢认,那迁移款就三份开,张某1得7500元,剩下的我和姚某明平分,姚某明答应了。张某1冒认张姓坟地的迁移款,我们没有商量分钱给李某1。张某1冒领的墓地迁移款是21350元。我叫张某1冒领的墓地是真实存在的,我叫李某1和徐某1冒认的2座墓地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人丘惠清辨认出证人张某1、徐某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件中心现场分别位于龙门县平陵镇黄沙村白石村民小组山地、小塘村扦贝村民小组山地。原判认为,被告人丘惠清策划牵头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或冒认坟墓的方式,意图骗取高速公路征地迁坟补偿款63400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惠清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丘惠清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际获得征地迁坟补偿款,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丘惠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当庭认罪,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丘惠清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丘惠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丘惠清上诉称:1、我没有造成国家经济和财产损失,龙门县法院判处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过重。2、两座坟墓是存在的烂坟墓,我没有造假。3、登记确认不是我本人确认,我只是讲给张某1、李某1、徐某1那三座坟墓的真相,当时我不敢去确认,但是张某1、李某1、徐某1说他们敢去确认,我不属于主谋。4、张某1、李某1、徐某1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张某1是李某1指使冒认坟墓的,他们把责任全部推在我身上。我70岁年事已高,小学文化,不懂法律,请法官明察秋毫,给予更正,要求判处九个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丘惠清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庭质证,能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丘惠清策划牵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认坟墓的方式,意图骗取高速公路征地迁坟补偿款63400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丘惠清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际获得征地迁坟补偿款,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同时,鉴于上诉人丘惠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丘惠清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丘惠清虽没有参与造假坟墓,但有证人证言和上诉人丘惠清本人的供述,证实上诉人丘惠清有积极参与策划冒认无主坟墓,意图骗取迁坟补偿款,上诉人丘惠清也是本案主谋之一。其上诉称不是主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丘惠清未能实际骗得迁坟补偿款属实,属犯罪未遂,原判对此已作了确认并对其作了减轻处罚,上诉人丘惠清据此上诉再要求从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丘惠清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书勇审判员  严丽芳审判员  冯丹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文涛莫小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