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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辖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东阳市国际建材装饰城巧玲板材商行、杨春雷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阳市国际建材装饰城巧玲板材商行,杨春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国际建材装饰城巧玲板材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国际建材装饰城D1区*楼***号。经营者:韦巧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雷,男,汉族,1976年11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沐阳县。上诉人东阳市国际建材装饰城巧玲板材商行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民初3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阳市国际建材装饰城巧玲板材商行上诉称:上诉人的主要经营场所在浙江省义乌市,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主张其主要经营场所在浙江省义乌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住所地仍××为东阳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