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杜冰诉吉林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冰,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吉林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冰,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系杜冰母亲),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52号。法定代表人:郑权,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号。法定代表人:白辉英,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瑞,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冰因与被上诉人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吉林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吉化医院)、吉林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分别赔偿我35469.8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化医院、人民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吉化医院不当治疗后,杜冰才会需要后续治疗。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与吉化医院无关,是认定事实错误,吉化医院应当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有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不需要其他证据证明。杜冰因为胰腺炎共住院215天,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杜冰住院天数没有依据,杜冰因为吉化医院、人民医院的不规范治疗才反复住院,所有损失都是因为吉化医院、人民医院的过错造成的,一审判决吉化医院、人民医院承担部分损失是错误的。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支持。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只有构成伤残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杜冰因为吉化医院、人民医院的不规范治疗反复住院,经历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三、鉴定费应该全额支付。本案诉讼发生完全是因吉化医院、人民医院的错误导致的,鉴定费的支出属于因吉化医院、人民医院的过错导致的直接损失,因此鉴定费不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按比例承担,应由吉化医院、人民医院全部承担。吉化医院辩称,杜冰不存在后续治疗的问题,后续治疗费可能不发生,目前也没有发生,所以杜冰要求后续治疗费用是没有依据的,鉴定结论第5条对后续治疗费有所论述。一审判决认定杜冰住院30天是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够评残的就没有精神抚慰金,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实行该标准。鉴定费一审判决中已经说的很清楚了,按照比例支持没有问题。综上,杜冰上诉理由不充分,也没有证据支持,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杜冰的上诉请求。人民医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杜冰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杜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吉化医院、人民医院分别承担35469.89元(医疗费10309.7元×20%=206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15天×20%=4300元、误工费120.82元×215天×20%=5195.26元、护理费120.82元×253天×20%=6112.69元、营养费100元×215×20%=4300元、鉴定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吉化医院、人民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杜冰入住吉化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症胰腺炎、腹膜炎等,杜冰实际住院30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7天。后杜冰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31日转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贫血、原发性血小板减少症、急性胰腺炎等,杜冰实际住院134天,其中一级护理29天、二级护理105天,医疗费经报销后自负7037.57元。杜冰于2014年9月13日至9月18日再次入住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胰腺炎、肾结石等,实际住院5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天。后经杜冰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两家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060-1号、第0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吉化医院、人民医院对杜冰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2.吉化医院、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与杜冰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吉化医院、人民医院诊疗行为过错的原因力与杜冰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为轻微因素;4.杜冰重症胰腺炎等不能评定伤残;5、杜冰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人民法院酌情按实际发生的部分适当合理保护;6、杜冰的误工期限及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杜冰支付鉴定费17000元。杜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吉林华远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吉化医院、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轻微因素。因此对于此次医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吉化医院、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范围,杜冰主张两家医院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要求数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在事实上不可分割。本案中,杜冰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9月18日从人民医院出院后的其他治疗花费系因吉化医院、人民医院的侵权行为所造成,亦无明确证据证明其自述的“两家医院诊疗不规范,导致其急性胰腺炎转为慢性胰腺炎”的主张,因杜冰认可其急性胰腺炎属于自身原发疾病,且医疗行为与医疗服务本身并非理想状态下简单的“花钱买健康”,故仅对杜冰分别在吉化医院、人民住院治疗时所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即吉化医院对于杜冰在其处住院治疗时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人民医院对于杜冰在其处住院治疗时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杜冰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杜冰诉请中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确认如下:吉化医院部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杜冰在吉化医院住院30天,故费用为30天×100元/天=3000元;关于误工费,因杜冰为城镇居民,但未提供其工作证明、工资标准等证据,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故费用为30天×120.82元/天=3624.60元;对于护理费,杜冰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7天,故费用为3天×2人×120.82元/天+27天×120.82元/天=3987.06元;对于营养费,鉴定机构的意见为“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宜”,故费用为30天×100元/天=3000元;对于鉴定费,杜冰共支付鉴定费用17000元,因出具了两个鉴定报告,故每份鉴定为8500元,因每份鉴定中的鉴定事项为7项,对于伤残部分的鉴定,鉴定机构未予评定,故该费用应由杜冰自行负担,故鉴定费用为728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杜冰未构成伤残,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吉化医院应对上述费用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0896.66元×20%=4179.33元。人民医院部分:关于医疗费,杜冰提交了经报销之后的票据,其中自费部分为7037.5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杜冰在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39天,故费用为139天×100元/天=13900元;关于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故费用为139天×120.82元/天=16793.98元;关于护理费,杜冰两次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级护理共计32天,二级护理共计107天,故费用为32天×2人×120.82元/天+107天×120.82元/天=20660.22元;对于营养费,鉴定机构的意见为“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宜”,故费用为139天×100元/天=13900元;对于鉴定费,上文已有论述为728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文已有论述,不再赘述。综上,人民医院应对上述费用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5915.35元。对于杜冰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一、被告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杜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79.33元;二、被告吉林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杜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15.35元;三、驳回原告杜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原告杜冰负担560元,由被告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负担46元,由被告吉林市人民医院负担176元。二审中,吉化医院、人民医院没有提交新证据。杜冰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人民医院病情介绍书2份,证明杜冰住院期间因为药物过量的事情导致视力模糊,找过科室主任。证据二、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杜冰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社区人员走访时看到杜冰视力模糊。证据三、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杜冰生活困难。证据四、低保证明,证明杜冰是低保户,住院需要去定点医院。证据五、照片4张,证明杜冰现在吐血、便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吉化医院对杜冰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在一审庭审之前发生的,在二审时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至于其他证据,我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人民医院对杜冰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社区出具的情况证明有可能会维护杜冰的利益,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与证据四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因吉化医院、人民医院对杜冰提交的证据均持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杜冰所欲证明问题,与本案争议事实关联性较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杜冰要求吉化医院、人民医院分别支付赔偿款35469.89元及负担全部鉴定费用的上诉主张,因杜冰对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表示认可,而司法鉴定意见已认定两家医疗机构与杜冰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参与程度为轻微因素,所以杜冰要求两家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负担全部鉴定费用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杜冰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杜冰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的上诉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为:“建议人民法院酌情按实际发生的部分适当合理保护”,而杜冰并未举证证明该后续费用已实际发生,其虽主张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即为后续治疗费用,但相应医疗费用票据明确载明杜冰分别在前述医院骨科、风湿免疫科、眼科就医,因杜冰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治疗行为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之间的关系,现仅凭上述医疗费用票据显然无法直接认定相关费用即属于后续治疗费用,故本院对杜冰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同样,因本院并非专业鉴定机构,故对杜冰认为因吉化医院、人民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而导致杜冰视力下降并产生相应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如前所述,本院无法径行认定,故对杜冰该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同理,关于杜冰认为其住院天数应为215天的上诉主张,因杜冰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吉林市中心医院等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与吉化医院、人民医院对杜冰的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由杜冰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杜冰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杜冰要求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已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不支持杜冰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我国法律并无条文明定何种情形下必须支持当事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综上所述,杜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杜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付 广审 判 员 郝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常芳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