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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谭青江与卢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青江,卢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457号原告:谭青江,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村民,住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正发,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个体户,住会东县(系被告亲属)。被告:卢君,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彝族,大专文化,公务员,住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天富,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彝族,退休干部,住会东县(系被告亲属)。原告谭青江与被告卢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青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建房人工工资12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谭青江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屋后双方于2013年2月8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金额为15万元的欠条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5月从银行转账3万元给原告后尚欠12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为此起诉。原告谭青江向法庭举出证据一张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卢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以及已经偿还3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双方无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所修的房屋未完全竣工。被告与陈光伟各出资一半修建杉松村2组小地名佘家湾的房屋,快要完工时,陈光伟让被告再凑点钱。修房的人是陈光伟喊的,被告不知道是哪个修建队。因被告欠陈光伟一个地基和一辆汽车的钱,加之分配给被告的房屋没有卖出去。为此,在原、被告、陈光伟夫妻共四人在场的情况下,经过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金额为15万元的欠条。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3万元。被告卢君向法庭举出了李大红的两份证明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修建房过程中经协商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已偿还3万元尚欠12万元款项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在共同协商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即在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已依法履行部分义务,应继续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与陈光伟合伙产生了纠纷未被解决不能作为拒绝向原告清偿债务的合法理由和依据,其纠纷可依法主张而另行解决。被告所举证据因证人未有合法理由未到庭经过质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为此,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下欠原告谭青江的建房款12万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卢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万琦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