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6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6913徐州迅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商丘市龙驰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迅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龙驰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6913号原告:徐州迅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津浦铁路西侧(三官庙水暖器材厂内)。法定代表人:陈遵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习,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龙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开发区长江路东段2号1、2层。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徐州迅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龙驰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商丘市龙驰车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迅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龙驰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迅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97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双组份阴极电泳漆乳液基料、双组份阴极电泳漆色浆等产品,并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技术标准、诉讼管辖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开始违约,未及时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97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129700元货款数额中包含50000元质保金。被告商丘市龙驰车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供货清单七张,证明供货的数量以及货款的数额。3、对账明细表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5月9日,被告应付原告79700元,另外50000元作为铺底费用,实际上按合同约定是质保金,这两项合计129700元。被告商丘市龙驰车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为XB牌双组分灰色阴极电泳漆,其中乳液基料为14元/㎏,数量为5500㎏;色浆为14元/㎏,数量为1200㎏,中和剂为14元/㎏,数量为150㎏,调整剂为12元/㎏,数量为250㎏,总价为100400元。后期供货保证一年内价格稳定(同类市场价格大幅度下落时,随市场调价)。被告预付给原告50400元,原告开始发货;余款50000元留在被告处作为质保金,被告使用原告产品三年或使用量达到80吨时,质保金不再归还原告。被告不使用原告产品时质保金按使用时间或使用量的比例付给原告。后期被告购货付款方式为本次货到结上次货款。被告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须在收到产品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12月23日陆续向被告供货。期间,被告亦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原告制作了《应收商丘龙驰车业账款明细表》,显示2015年的账款为: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总计2697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总计138600元;供深灰浆、乳液、调整剂、中和剂等数量合计18650㎏;2016年的账款为被告欠付款项为131100元。同时,根据该明细表显示,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供货的31600元货款,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25日付清,但其于2015年11月23日方才支付完毕;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供货的30500元货款,被告应于2011年11月30日支付,但其仅支付21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供货的1800元货款及2015年12月23日供货的49500元货款至今未付。2016年5月9日,被告对上述账款明细表进行了核对,备注称原告列明的“3.7应付1400元取消属于赠送”;“3.17预留50000元属于铺底费不在应付款”;“截止5.9号应付徐州迅邦户货款79700元”,同时加盖了商丘市龙驰车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双方都应基于诚信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除50000元质保金外,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79700元,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129700货款中包含50000元质保金,对于50000元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在使用原告产品三年或使用量达到80吨时,质保金可不再归还,不使用产品时根据用货时间或使用量比例付给原告。被告使用原告产品的期间为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12月23日,使用数量为18650㎏,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对被告有利的方式计算应退还质保金,故被告应当退还的质保金数额为366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本次货到结上次货款”,根据双方供货及付款情况,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标准,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货款为: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供货的31600元货款,至2015年11月23日,利息应为114.55元;于2015年11月30日供货的30500元货款,至2017年4月25日,利息为1914.83元,于2015年11月30日供货的1800元货款及2015年12月23日供货的49500元货款,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4月25日,利息为2169.56元,合计4198.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龙驰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迅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9700元及利息4198.94元。二、被告商丘市龙驰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迅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6665元。三、驳回原告徐州迅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公告费47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830元,由原告徐州迅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元,被告商丘市龙驰车业有限公司负担43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艳鹏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人民陪审员 季 燕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永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