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21执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辛周、苏伟菊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辛周,苏伟菊,赵桂英,赵某,李富华,胡芳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21执保27号申请执行人:张辛周,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申请执行人:苏伟菊,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申请执行人:赵桂英,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申请执行人:赵某。法定代理人:赵桂英,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葛石镇沙埠村。被执行人:李富华,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执行人:胡芳忠,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370921196511295712。本院在执行张辛周等人与李富华、胡芳忠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本院已作出(2017)鲁0921财保5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为执行该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富华、胡芳忠的银行存款3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仲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加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