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姚静与黄学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学平,姚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学平,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根,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静,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玉,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学平因与被上诉人姚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10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根、被上诉人姚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玉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学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姚静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开庭次数超过法律规定。黄学平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驳回黄学平管辖权异议。2017年2月11日,黄学平接到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签署的传票,通知黄学平2月14日开庭,开庭时间应为2017年2月14日,传票上签发时间却为2016年。2、原审判决中出现“姚静通过短信、电话催要款项”的内容。2017年2月14日开庭黄学平未到庭,电话催要款项证据未经过质证。即使姚静2017年2月14日提交了短信、电话催要款项的证据,也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3、即使短信、电话催要款项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也不能证明姚静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姚静提交的短信日期是2016年8月,即使短信真实,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黄学平的回信是为了说明事情原委,黄学平未表达给付这笔欠款的意愿。4、原审对利息的判决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姚静二审答辩称:1、黄学平主张其有理由相信该租金已由第三人给付,但黄学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欠姚静11.5万元租金已付清。黄学平主张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自黄学平出具欠条后,姚静每年向黄学平催要租金,特别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都催要租金,但黄学平都以款项未到账为由拒付。姚静平时也通过电话、短信催要款项,证人卢某能够证明姚静每年都向黄学平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姚静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静向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5月17日,姚静、黄学平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黄学平租用姚静的摊铺机,每月租金50000元。后经姚静、黄学平双方结算,黄学平欠姚静租金115000元,黄学平于2012年9月3日向姚静出具欠条一份。黄学平一直未付上述租金,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黄学平给付租金115000元及利息50000元(从2012年9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学平负担。黄学平一审辩称:首先,姚静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姚静、黄学平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期、租金给付等问题。后姚静、黄学平双方结算,黄学平欠姚静租金115000元,并于2012年9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黄学平应每月及时给付租金,黄学平应该在结算时当即付清租金。但因黄学平当时资金紧张,经协商,黄学平向姚静出具欠条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租金给付的诉讼时效为1年,故姚静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其次,黄学平已付清所欠租金。涉案工程系湖南邵阳路桥公司宿州工程项目经理陶龙旺介绍,该项目部当时欠黄学平13.5万元。2012年9月3日双方结算时就曾商定,陶经理将款项给付黄学平后,黄学平立即偿付姚静租金。因陶经理是姚静熟悉的朋友,姚静当即表示,可以由陶经理直接给付姚静租金。2013年元旦后,陶经理电话联系,表示要将剩余的两万元工程款给付黄学平,黄学平考虑以后还要打交道,便说算了。黄学平完全有理由相信陶经理已经将租金足额给付姚静。因黄学平在外地,出于疏忽未向姚静索回欠条。黄学平现在已经联系不上陶龙旺,如果姚静及早提起诉讼,黄学平可以联系上陶龙旺,让其作证。综上,请求驳回姚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姚静、黄学平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黄学平向姚静租赁摊铺机壹台,月租金5万元,预计租赁期3个月,自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租金,不足一月租金按整月结算,黄学平应每月提前五天向姚静支付次月租金。另约定了进出场费用承担方式及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偿付20%的违约金。2012年9月3日,黄学平向姚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摊铺机租金115000元,落款处有黄学平的签字,并注有身份证号码。后姚静通过短信、电话催要上述款项,其中2016年8月3日黄学平向姚静发送的短信载明“你可找你们芦总,是他让陶总钱不要给我,我那边陶总还少我13点五万元,要不是你们芦总陶总早把钱给我了,不就没有这当子事。”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黄学平抗辩认为,姚静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从姚静提供的短信及卢某的陈述可以看出,姚静在黄学平出具欠条后,多次向黄学平主张权利,故对黄学平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黄学平抗辩涉案款项已由他人代还,但从2016年8月3日黄学平向姚静发送的短信可以看出,黄学平所欠姚静款项至2016年8月3日仍无人代偿,这与黄学平答辩状中所述存在矛盾。黄学平代理人对此解释道,出现该矛盾系黄学平本人在外地,代理人与其会计缺乏沟通所致,对黄学平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后,关于利息问题,姚静主张自2012年9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黄学平给付姚静货款11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黄学平负担。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对相关利息判决是否正确;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审中,上诉人黄学平提供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民终1108号“卢某诉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卢某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陶龙旺超付卢某租赁费。陶龙旺超付的租赁费,不排除系替黄学平给付的租赁费。该判决书虽未直接认定陶龙旺替黄学平还款,但结合相关事实,黄学平有理由相信陶龙旺支付了涉案租赁费。被上诉人姚静针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黄学平已给付姚静租赁款11.5万元。二审中,被上诉人姚静申请证人卢某出庭作证。卢某陈述:卢某介绍姚静认识黄学平,姚静、黄学平双方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卢某在工地上还认识了陶龙旺,陶龙旺是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陶龙旺与黄学平好像是老乡关系,黄学平承包中煤三建工程。卢某系本案租赁关系介绍人,黄学平打欠条的时候卢某也在场,打过欠条后姚静每年都去要款。姚静每年中秋、春节都向黄学平催要本案租赁费。姚静给黄学平发的短信也转发给卢某。姚静实地去黄学平处要过款,也找过他们的项目领导要过款。上诉人黄学平质证意见:卢某证言不能证明姚静在法定期限内向黄学平催要过款项;2012年9月黄学平出具欠条后就离开了安徽泗县,泗县的工地也撤走了,证人卢某说姚静每年都要款,该陈述不是事实;证人卢某与姚静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二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黄学平提交的证据即(2016)皖13民终1108号判决书复印件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姚静提供的证人证言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从姚静提供的短信及证人卢某的陈述可以看出,姚静在黄学平出具欠条后,多次向黄学平主张权利,故对黄学平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黄学平抗辩涉案款项已由他人代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关于利息问题,姚静主张自2012年9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现并无证据证明一审审理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即使一审在向黄学平寄送的开庭传票上存在文字上的笔误,该笔误并未实际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学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黄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