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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行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乐琴与离石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离石区公安局,崔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11行终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某,吕梁农校干部培训科职工,系西属巴街道办上安村委会推荐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离石区公安局,住所地离石区建设南街14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某,离石区公安局法制中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贾某,离石区公安局吴城派出所所长。一审第三人崔乙,系石楼县安泰驾校工作人员。上诉人王甲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行初1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被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贾某,一审第三人崔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因客观原因未出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2016年4月前是安泰驾校的教练,第三人是安泰驾校驻吕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的业务员。2016年6月1日晚上,第三人与原告在安泰驾校的微信平台上发生口角,次日上午九时在离石区王营庄驾驶员考试中心监控室双方见面后发生撕扯,原告将第三人推倒在地致第三人头部受伤,第三人报警。被告于2016年6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77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王甲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对其辖区内的行政治安案件有管辖权,被告执法主体适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对第三人有推倒在地的行为,并致第三人头部受伤。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相关程序,被告办案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上诉人王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指令被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本案出警、制作调查笔录的人员均是两名协警,笔录上记载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贾占凯、穆立华从未出现过。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纠纷的起因是事发前两天,崔乙在微信公众平台上指名道姓辱骂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未对崔乙作出治安处罚。另双方在撕扯过程中,崔乙的致伤原因是由于自己用力过大倒地造成的,而不是上诉人所致,请求证人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未出具吴城办案区的音视频,鉴定意见书超期未送达,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的主要答辩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有推倒崔乙在地并致其头部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相关程序后,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崔乙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是针对作出行政行为时所收集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间内,被上诉人虽未提供办案区的音视频资料,但从其提供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王甲存在将崔乙推倒在地造成崔乙头部受伤的事实。对此,王甲在询问笔录中也予以承认,故被上诉人以殴打他人为由对王甲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王甲提出崔乙在事发前两天辱骂其也应受到治安处罚的问题,不属本案一并审理的范畴。由于作出处罚决定时被上诉人并未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另一审中王甲未申请证人出庭,二审开庭前也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确认鉴定书未送达、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王甲提出被上诉人出警、制作笔录人员均是协警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代理人贾某也认可是协警先期到达现场、存在协警辅助制作笔录的情况,同时说明,原因在于派出所人员紧张、正式民警少且不会电脑输入打字所致。本院认为,该客观原因不能成为主张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理由,显属不规范的执法行为,构成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但对上诉人实质权益并未产生重大影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规定,本院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确认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当事人的其他诉讼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行初157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于2016年6月2日对上诉人王甲作出的行罚决字[2016]00077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王建栋审判员 李俊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娟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