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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余玲与丁正奎、丁维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玲,丁正奎,丁维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3103号原告:余玲,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丁正奎,男,195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丁维利,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余玲与被告丁正奎、丁维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玲、被告丁正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维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合计4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7时许,被告丁正奎驾驶机动三轮车将原告车辆撞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丁正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丁正奎、丁维利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告车辆实际维修费为1450元,不足1700元,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000元无依据,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因与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维修被毁损的皖F×××××号车花费14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正奎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认定,被告丁正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该认定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正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丁维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原告对被告丁维利诉讼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445元,由被告丁正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正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玲车辆损失1445元;二、驳回原告余玲对被告丁维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余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丁正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