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2017)新2327刑初38号马俊朋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高某3,包某,马俊朋,徐某,吉木萨尔县汇德商贸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刑初38号公诉机关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男,汉族,1939年6月23日出生,现住甘肃省。系被害人高某2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3,女,汉族,1992年4月12日出生,住吉木萨尔县。系高某1孙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女,汉族,身份情况同上。系被害人高某2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女,汉族,1997年1月16日出生,住新疆吉木萨尔县。系被害人高某2之女。被告人马俊朋,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现住吉木萨尔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燕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男,汉族,驾驶员,1981年3月16日出生,住吉木萨尔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木萨尔县汇德商贸运输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北庭物流园综合园区汽配区**号楼**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路海伟,系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州吉木萨尔县文明西路瑞鑫小区(南区)**号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杜进东,该支公司经理。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木萨尔县检公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俊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3、包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3,高某3、包某,被告人马俊朋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燕荣、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木萨尔县汇德商贸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汇德商贸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马俊朋驾驶新××××××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乘客高某2),沿S239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81KM+500m处,因被告人马俊朋未按照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前方同方向停驶的徐某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M9**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乘客高某2死亡,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俊朋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俊朋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3、包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0205元。具体损失如下:1、丧葬费30457元;2、死亡赔偿金53190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5492元,高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415元(7698元/年×5年÷6人)];3、误工费3507元;4、交通费4014元;5、住宿费32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58020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9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马俊朋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乘客高某2),沿S239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被告人马俊朋未按照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前方同方向停驶的徐某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M9**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乘客高某2死亡,车辆损坏的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俊朋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马俊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中我驾驶的新××××××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我本人所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具体赔偿的项目1-5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不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的亲属已赔偿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没有异议,由我承担30%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M9**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是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汇德商贸运输公司购买的,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汇德商贸运输公司未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马俊朋驾驶新××××××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被害人高某2),沿S239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81KM+500m处,因被告人马俊朋未按照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前方同方向停驶的徐某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M9**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车内乘坐的被害人高某2死亡,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马俊朋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高某2无责任。被告人马俊朋驾驶的新××××××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本人所有。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俊朋向被害人高某2赔偿损失3万元。被告人马俊朋当庭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当庭给付现金10万元,被害人高某2生前债务11.65万元抵赔偿款,被告人马俊朋支付了殡仪馆费用7800元抵赔偿款,共计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2543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M9**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汇德商贸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害人高某2出生于1971年8月25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生育子女二人,长女高某3,次女包某。被害人高某2的父亲为高某1,出生于1939年6月23日,系农业户口,高某1共生育子女六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没有异议,同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马俊朋户籍信息;2、被告人马俊朋的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到案情况说明;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5、被害人高某2的户籍信息;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7、收条一份;(二)证人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马俊朋的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1、(吉)公(交)鉴(尸)字[2016]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2、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3、(吉)公(物)鉴(毒)字[2016]43号乙醇检验报告书;(五)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俊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俊朋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俊朋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应当认定为坦白情节,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俊朋向被害人高某2的亲属预赔付丧葬费3万元,庭审中与被害人高某2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当庭赔付224300元,共向被害人高某2的亲属赔偿254300元。被告人马俊朋在庭后向本院预交赔偿款67843.5元,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俊朋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虽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被告人马俊朋系过失犯罪,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马俊朋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部分争议焦点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对于争议焦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3、包某主张的损失有:1、丧葬费30457元;2、死亡赔偿金53190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5492元,被抚养人高某1的生活费6415元(7698元/年×5年÷6人)];3、误工费3507元;4、交通费4014元;5、住宿费32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5492元、被抚养人高某1的生活费6415元、丧葬费30457元、误工费3507元、交通费4014元、住宿费3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31907元(其中包含被抚养人高某1的生活费6415元);2、丧葬费30457元;3、误工费3507元;4、交通费4014元;5、住宿费320元,以上合计5702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3、包某的合理损失57020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的部分322143.5元【(570205元-110000元)×70%】由被告人马俊朋承担。不足的部分138061.5元【(570205元-110000元)×3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承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在本案中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承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汇德商贸运输公司、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俊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俊朋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3、包某赔偿损失322143.5元,扣减被告人马俊朋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54300元,应支付赔偿款67843.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3、包某赔偿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3、包某赔偿损失138061.5元,共计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3、包某赔偿损失248061.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木萨尔县汇德商贸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3、包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光辉代理审判员 唐慧春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