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神华天泓贸易有限公司与宁夏银铁平汝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华天泓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银铁平汝实业有限公司,长安益阳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神华天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银铁平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某,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长安益阳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会龙山办事处仑塘村*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神华天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天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银铁平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铁平汝公司)、第三人长安益阳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益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神华天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刘某某,银铁平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某、何某某,长安益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华天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银铁平汝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银铁平汝公司向神华天泓公司返还预付款12774291.36元、并赔偿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为1628722.15元);3、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4、判令本案本诉及反诉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原一审、原二审、一审、二审程序)由银铁平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已认定诉争9384吨煤炭系国电武汉燃料有限公司与长安益阳公司之间合同项下的煤炭,一审判决神华天泓公司承担诉争9384吨煤炭煤款和运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本案中,神华天泓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3、14、15、16、17、18能够证实诉争的9384吨煤炭系银铁平汝公司代国电武汉燃料有限公司向长安益阳公司供货,与神华天泓公司无关。(二)银铁平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9384吨煤炭履行的是其与神华天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在银铁平汝公司未证明9384吨煤炭是其与神华天泓公司的货物情况下,以神华天泓公司不能证明该货物是银铁平汝公司和国电武汉燃料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为由,认定诉争9384吨煤炭是银铁平汝公司与神华天泓公司之间合同项下的货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认定”依据银铁平汝公司提交的益阳电车翻车轨道衡计量表,结合神华天泓公司提交的长安益阳公司与案外人国电武汉燃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煤质验收及抽查方法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结算单等结算依据,可以证实诉争的9384吨煤系国电武汉燃料有限公司为履行其与长安益阳公司之间的合同而供的煤,且双方已结算、银铁平汝公司是托运人”。一审已认定诉争9384吨煤炭系国电武汉燃料有限公司与长安益阳公司之间合同项下的货物且银铁平汝公司是托运人的事实,又认定神华天泓公司不能证明银铁平汝公司与国电武汉燃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诉争9384吨煤炭是银铁平汝公司履行其与国电武汉燃料有限公司之间合同,进而判令神华天泓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属于认定事实前后严重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中神华天泓公司申请追加国电武汉燃料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国电武汉燃料有限公司、银铁平汝公司、浙江鸿泰之间就诉争9384吨煤炭的合同、结算资料,以进一步证明该9384吨煤炭并非银铁平汝公司与神华天泓公司之间合同项下的货物。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国电武汉燃料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也未向国电武汉燃料有限公司、银铁平汝公司等主体调取相关资料,属于程序错误,导致案件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应予纠正,并在二审程序中追加国电武汉燃料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二、神华天泓公司与银铁平汝公司就2014年3月和4月的煤款中是否包括运费的问题存在争议,就此应依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确定价格,一审判决认定煤款中不包括运费,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本案中,神华天泓公司、银铁平汝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6月3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煤炭单价为679.20元/吨、638.62元/吨,但是双方对于该煤炭单价是否包含运费存在争议理解。煤炭的市场价格为200元/吨-300元/吨之间,神华天泓公司不可能以三倍价格采购,双方对单价中是否包括运费存在争议,应当依据《合同法》对于价款约定不明情况下的确定规则加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煤款不包括运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三、神华天泓公司并未请求判令长安益阳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长安益阳公司不承担责任,超过了神华天泓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应当纠正。银铁平汝公司答辩称,一、讼争的9384吨煤炭系银铁平汝公司履行的与神华天泓公司之间的合同。银铁平汝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讼争的9384吨煤炭系银铁平汝公司履行的与神华天泓公司之间的合同的事实,银铁平汝公司与国电武汉燃料有限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煤炭买卖合同,如果神华天泓公司认为该煤炭是银铁平汝公司履行的与国电武汉燃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神华天泓公司应当对其主张举证证明,但是,在本案经历的三次庭审中,神华天泓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判决公正。二、本案中神华天泓公司与银铁平汝公司2014年3月和4月的煤款不包含运费。神华天泓公司与银铁平汝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煤炭买卖合同(定向销售)》均约定结算方式为两票结算,两票结算就是煤款根据实际到场质量、数量验收,卖方(银铁平汝公司)向买方(神华天泓公司)出具税率17%的发票,铁路运输费用凭铁路大票结算及杂费票据结算,铁路大票票据开给最终使用单位,双方多次达成的补充协议均是对原合同到站及煤炭价款进行了变更,并在所有补充协议的第2条约定原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也就是说补充协议变更的只是煤炭价格,铁路运费始终不变,因此双方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执行的煤炭价格就是补充协议变更的价格,不包含运费,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判决公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长安益阳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义务,且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也已经陈述了我公司不对其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审判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事实与我方无关,请求依法判决。神华天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铁平汝公司向神华天泓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12774291.36元;2、判令银铁平汝公司向神华天泓公司赔偿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为人民币1628722.15元;3、判令银铁平汝公司向神华天泓公司交付人民币2340538.86元的煤款增值税专用发票;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原一审、二审程序及后续可能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银铁平汝公司承担。银铁平汝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神华天泓公司支付货款427291.6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神华天泓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日银铁平汝公司与神华天泓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银铁平汝公司向神华天泓公司供应煤炭,运输方式为火车运输,一切运费由神华天泓公司承担;银铁平汝公司负责运输至使用方指定地点王树岗车站;先付款后交货,煤款根据实际到场质量、数量验收数据多退少补;银铁平汝公司向神华天泓公司出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铁路运输费用凭铁路大票结算及杂费票据结算,铁路大票票据开给最终使用单位;核算时数量以铁路大票标重为准;本合同以双方实际发生并书面确认的数量、单价和金额结算,如遇价格变动,经双方协商一致且形成书面补充后,按照调整后价格执行,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22日神华天泓公司与银铁平汝公司分别形成两份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发站、到站、单价进行了变更。2014年1月1日神华天泓公司与银铁平汝公司续签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定向销售),合同条款一约定发站平罗、平凉南;到站益阳西、王树岗;数量以实际发运量为准;单价(车板价,含17%的增值税,不含银铁平汝公司分期付款的铁路运费)每吨350元;结算方式为两票A。合同同时约定质量验收以神华天泓公司化验为准,数量验收以铁路大票标重数量为准;本合同以双方实际发生并书面确认的数量、单价和金额结算,如遇价格变动,经双方协商一致且形成书面补充后,按照调整后价格执行,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神华天泓公司与银铁平汝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6月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续签合同条款一中的发站、到站、单价进行了补充、变更。神华天泓公司认为银铁平汝公司尚欠其预付煤款12774291.3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银铁平汝公司返还其预付煤款12774291.36元,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628722.15元,并交付2340538.86元的煤款增值税专用发票。银铁平汝公司认为神华天泓公司尚欠其煤款427291.68元未付,故提起反诉,要求神华天泓公司支付煤款427291.68元。经双方确认,神华天泓公司为履行合同共向银铁平汝公司预付煤款52115000元。银铁平汝公司向王树岗、益阳西发运煤炭共计73794.18吨,煤款共计52542291.68元。神华天泓公司认为银铁平汝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16日向第三人长安益阳公司所发运的9384吨煤,系银铁平汝公司向案外人国电武汉燃料公司履行的交货义务,与神华天泓公司无关,剩余差额系收货单位实际验收时与发货单位存在损耗等正常误差。银铁平汝公司认为其与国电武汉燃料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9384吨煤履行的是与神华天泓公司之间的合同。另查明,银铁平汝公司已向神华天泓公司开具了27792441.08元的煤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认为,神华天泓公司与银铁平汝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神华天泓公司给银铁平汝公司预付煤款52115000元及合同签订后银铁平汝公司向王树岗、益阳西发运煤炭总计73794.18吨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银铁平汝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16日向第三人长安益阳公司所发运的9384吨煤是否是履行的神华天泓公司与银铁平汝公司之间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的9384吨煤,银铁平汝公司已发送至益阳西站,并已由长安益阳公司核收。神华天泓公司认为诉争煤炭是银铁平汝公司为履行其与案外人国电武汉燃料公司的合同,银铁平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国电武汉燃料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神华天泓公司作为主张事实成立方,应对诉争煤炭是银铁平汝公司履行其与案外人国电武汉燃料公司的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神华天泓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申请本院追加长安益阳公司为第三人,长安益阳公司虽未出庭,但依据银铁平汝公司提交的益阳电厂翻车轨道衡计量表,结合神华天泓公司提交的长安益阳公司与案外人国电武汉燃料公司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煤质验收及抽查方法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结算单等结算依据,可以证实诉争的9384吨煤系国电武汉燃料公司为履行其与长安益阳公司之间的合同而供的煤,且双方已结算,银铁平汝公司是托运人。因神华天泓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长安益阳公司与国电武汉燃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证实银铁平汝公司与国电武汉燃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诉争9384吨煤是银铁平汝公司履行的其与国电武汉燃料公司合同的事实,且长安益阳公司对诉争煤款的结算行为与银铁平汝公司无关,故神华天泓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银铁平汝公司为履行其与神华天泓公司的合同义务,共向王树岗、益阳西发运煤炭总计73794.18吨。神华天泓公司认为煤款的数量应当以第三方实际验收的数据结算,但神华天泓公司与银铁平汝公司在其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数量核算以铁路大票标重及实际发运量为准,并未约定煤的数量以第三方实际验收的数据结算,故神华天泓公司的此项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因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煤炭的单价均有明确约定,神华天泓公司未对银铁平汝公司主张的煤款共计52542291.68元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扣减神华天泓公司预付煤款52115000元,神华天泓公司尚欠银铁平汝公司煤款427291.68元。关于神华天泓公司认为其与长安益阳公司之间结算方式于2014年3月和4月改为一票制,银铁平汝公司主张的煤款中已包括了运费的辩解意见,因银铁平汝公司与神华天泓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提出将结算方式中的两票结算变更为一票结算,神华天泓公司与长安益阳公司之间结算方式与银铁平汝公司无关,故神华天泓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神华天泓公司要求银铁平汝公司开具2340538.86元煤款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双方均认可银铁平汝公司已向神华天泓公司开具了27792441.08元的煤款增值税发票,银铁平汝公司当庭认可尚有5742087.7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向神华天泓公司开具,故神华天泓公司要求银铁平汝公司开具2340538.86元煤款增值税发票,应予支持。综上,神华天泓公司要求银铁平汝公司返还预付煤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神华天泓公司要求银铁平汝公司开具2340538.86元煤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予以支持。银铁平汝公司反诉要求神华天泓公司支付煤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长安益阳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长安益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长安益阳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银铁平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神华天泓公司开具金额为2340538.86元的煤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二、神华天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银铁平汝公司煤款427291.68元;三、驳回神华天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长安益阳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56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55元,共计129465元,由神华天泓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仍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神华天泓公司申请追加国电武汉燃料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程序,并申请调取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神华天泓公司的申请与本案处理没有必然关联,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神华天泓公司对一审查明的”经双方确认,神华天泓贸易有限公司为履行合同共向宁夏银铁平汝实业有限公司预付煤款52115000元”认定有异议,神华天泓公司认为其在本案项下共向银铁平汝公司预付煤款53115000元,银铁平汝公司曾于2015年4月向神华天泓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00万元,该100万元之所以返还系2015年1月23日神华天泓公司向银铁平汝公司发函催促还款后其履行的还款义务。各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神华天泓公司在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向银铁平汝公司预付煤款53115000元,银铁平汝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神华天泓公司返还货款100万元。另查明,神华天泓公司、银铁平汝公司均认可案涉9384吨煤价值5974524.88元。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银铁平汝公司向长安益阳公司所发运的9384吨煤是否是履行的神华天泓公司与银铁平汝公司之间的合同;银铁平汝公司反诉请求应否支持;2014年3月和4月的煤款中是否包括运费。关于案涉9384吨煤是否是履行的神华天泓公司与银铁平汝公司之间的合同的问题。首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神华天泓公司与银铁平汝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神华天泓公司预付货物款项,银铁平汝公司应当交付相应货物。关于双方争议的9384吨煤,神华天泓公司提交的长安益阳公司与案外人国电武汉燃料公司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煤质验收及抽查方法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结算单等结算依据,可以证实诉争的9384吨煤系国电武汉燃料公司为履行其与长安益阳公司之间的合同而供的煤,银铁平汝公司是托运人。长安益阳公司作为接收货物人,对案涉9384吨煤的履行情况做出了说明,9384吨煤系国电武汉燃料有限公司向长安益阳公司履行的供货义务,银铁平汝公司是托运人。以上证据证明诉争9384吨煤不是银铁平汝公司履行与神华天泓公司合同。银铁平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铁路货票、益阳电厂翻车机轨道衡计量表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9384吨货物履行的是与神华天泓公司的合同。据此,银铁平汝公司应当向神华天泓公司返还未供货部分的煤款。神华天泓公司、银铁平汝公司均认可案涉9384吨煤价值5974524.88元,故银铁平汝公司应当向神华天泓公司返还预付款5974524.88元。其次,银铁平汝公司未及时向神华天泓公司返还预付款,神华天泓公司存在利息损失,银铁平汝公司应当向神华天泓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关于返还预付款的约定,也没有进行结算,神华天泓公司主张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资金占用利息从神华天泓公司向法院主张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算,以5974524.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计算。关于银铁平汝公司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为银铁平汝公司尚有部分货物没有向神华天泓公司交付,银铁平汝公司应当向神华天泓公司返还预付货款,所以银铁平汝公司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神华天泓公司应向银铁平汝公司支付煤款427291.68元,应予纠正关于2014年3月和4月的煤款中是否包括运费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货物单价,原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煤炭买卖合同(定向销售)》约定运费由神华天泓公司承担。《补充协议》没有约定货物单价中包含运费,神华天泓公司要求银铁平汝公司返还该部分运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神华天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宁夏银铁平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神华天泓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5974524.88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5974524.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计算);四、驳回神华天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宁夏银铁平汝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610元,由宁夏银铁平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244元、神华天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53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宁夏银铁平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10元,由宁夏银铁平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244元、神华天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53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军代理审判员 杨淑玉代理审判员 冯桂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