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行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行唐县城寨乡人民政府、苗会民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行唐县城寨乡人民政府,苗会民,行唐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行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行唐县城寨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志永,乡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旗,该乡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会民,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行唐县人。委托代理人苗令子,男,汉族,1948年9月6日生,行唐县人。原审被告行唐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彦芳,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永辉,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蕾蕾,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行唐县城寨乡人民政府(下称城寨乡人民政府)因苗会民诉城寨乡人民政府、行唐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行初16号���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原告在煤炭基地周边203省道西侧30米外占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建商用房。被告城寨乡人民政府以原告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在接到限期拆除通知之日起3日内(2016年5月9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依法对原告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的通知。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行唐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城寨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行唐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2日依法作出行政行复【2016】05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认为,本案被告行唐县人民政府辩称,该拆除通知书是行政处罚作出前的告知程序,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可诉性,但限期拆除通知书最后的内容是[责令你在接到限期拆除通知之日起3日内(2016年5月9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依法对你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后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责令限期拆除是一种行政处罚,本案中从该限期拆除通知内容看,该限期拆除通知书是一种最终性行政行为,它的做出表明该行政违法案件已被处理完毕,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实施也必然使原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从物理上归于消灭,因此,本院认为限期拆除通知书是行政处罚行为,不是行政告知行为。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行唐县人民政府在本案审理中,只提供了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没有被告行唐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其他证据材料。被告行唐县人民政府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前没有告知原告有陈述权、申辩权,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后没有告知原告有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行唐县人民政府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行唐县人民政府在原告复议后,维持了被告行唐县人民政府错误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行唐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于是判决:一,撤销被告行唐县人民政府2016年5月6日对苗会民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二,撤销行唐县人民��府2016年7月12日对苗会民作出的行政行复【2016】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后城寨乡人民政府不服,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苗会民未经审批、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法定程序,在行唐县规划区内非法建筑,上诉人依据县政府有关工作安排和指示精神依法向苗会民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此《限期拆除通知书》只是一种通知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限期拆除通知书》距苗会民的违法建筑依法定程序予以拆除尚需经过多个程序,本通知书是不可诉行为,更不是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依法改判。苗会民答辩称:城寨乡人民政府的“限期拆除通知”是行政处罚行为而非告知行为,应当撤销;城寨乡人民政府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具有导致当事人财产灭失的内容,依法答辩人认为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就可以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原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维持。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城寨乡人民政府具有对乡村规划进行管理的行政职责,但上诉人作出责令被上诉人苗会民限期拆除其所建住宅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未告知被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并未引用土地管理法相关条款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一审判决依照土地管理法认定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为行政处罚不妥。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通���,已经影响到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该通知行为不可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行初1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行唐县城寨乡人民政府2016年5月6日对丁翠荣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三、撤销行唐县人民政府行政行复[2016]05行政复议决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行唐县城寨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保江审判员  魏其仓审判员  颜景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