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夏忠虎与张建军、黄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忠虎,张建军,黄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766号原告:夏忠虎,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张建军,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黄菲,女,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夏忠虎与被告张建军、黄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军、黄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忠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3、本案的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2日,被告张建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800元,约定该款于2016年9月12日前还清,逾期不归,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000元;同日,被告张建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6年8月17日前还清,逾期不归,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000元。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借条两份交由原告持执。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被告均百般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查,被告黄菲系被告张建军妻子,被告黄菲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收侵犯,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审理,准原告之诉请。夏忠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3份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张建军与被告黄菲系夫妻关系;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张建军向原告借款23800元的事实及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违约金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张建军、黄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夏忠虎与张建军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2日,张建军为归还其他人借款,就还款所缺的部分23800元提出向夏忠虎借款,夏忠虎同意后,双方约定了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双方约定,23800元借款分两期归还,其中13800元定于于2016年9月12日前还清,如逾期不归还,张建军应承担违约金1000元;另外100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17日前还清,逾期不归还,张建军承担违约金1000元。张建军收到23800元借款后,根据约定还款期限向夏忠虎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借条两份交由其持执。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夏忠虎多次向张建军催要此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建军向夏忠虎借款23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在张建军,黄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夏忠虎主张被告黄菲承担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张建军、黄菲均未到庭举证证明该债务存在属于被告张建军个人债务的情况出现,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张建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因此,夏忠虎要求张建军、黄菲共同归还借款23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违约金,因双方就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军、黄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忠虎借款本金23800元,违约金2000元,总计2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张建军、黄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忠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泽慧裁判文书适用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