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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游,男,1985年5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3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游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荣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游到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路恒兴商场对面的“公牛风度”服装店门前见被害人贺某(1999年5月4日出生)外衣口袋有一台白色Meitu牌M6S手机(串号86301300560493,价值3039元)。遂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伸入贺某的口袋,将该手机盗走。张游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1)贺八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2013)钟狱释字第267号释放证明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义乌市看守所刑释字(2014)第029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游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伟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