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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7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邵慧与李书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慧,李书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7825号原告邵慧,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井春峰,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书伟,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杜金花,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慧与被告李书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慧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春峰,被告李书伟的委托代理人杜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慧诉称:被告北京盛华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房山区“2013年秋季平原造林”项目期间,项目负责人李书伟雇佣原告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相应劳务费,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且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66840元,支付2016年7月3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书伟辩称:拖欠劳务费属实,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数额是被告欠邵慧和叶建龙两个人的劳务费总额,其中欠邵慧46840元,欠叶建龙2万元。在催款过程中,邵慧从李书伟处拉走了100多箱粉条折抵了6840元欠款,故我方认可尚欠邵慧劳务费4万元。另,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李书伟承包了“秋季平原造林”工程,为此雇佣邵慧从事植树造林及林木后期维护工作。邵慧于2013年4月至2015年提供劳务期间,李书伟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2016年1月31日,李书伟与邵慧经核算一致确认劳务报酬总额为196840元,已给付8万元,尚欠116840元未予给付,为此李书伟为邵慧出具了《结算清单》。结算次日,李书伟支付邵慧劳务报酬5万元。2016年7月10日,李书伟在《结算清单》底部作出书面“说明”,明确了所欠的66840元中,包括叶建龙2万元和邵慧46840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所欠叶建龙款项,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所欠邵慧的劳务报酬。因李书伟未履行还款承诺,为此邵慧提起诉讼。庭审中,邵慧主张叶建龙是其雇佣的司机,叶建龙的2万元劳务报酬应由其统一结算,并根据《结算清单》要求李书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李书伟自认以“李少伟”名义为邵慧出具《结算清单》和作出还款承诺的事实,并提出所欠叶建龙的劳务报酬不应在本案中解决,而应由其本人另行主张。同时,李书伟提出以邵慧拉走的粉条抵顶部分劳务报酬。因双方未能就劳务报酬的给付期限达成一致意见,邵慧对以粉条折抵部分劳务报酬的提法未予接受。另,邵慧自愿撤回对北京盛华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邵慧向本院提交的《结算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结算清单》上显示的欠费总额是否应由邵慧向李书伟一并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邵慧提供的《结算清单》上显示的三个时间节点可以清晰的反映双方对账、部分结算、明确欠费主体及承诺还款等事实;且《结算清单》的“说明”中明确了所欠叶建龙和邵慧的具体款额并分别承诺了还款期限。故李书伟提出所欠叶建龙的劳务报酬应由其本人另行主张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邵慧提出李书伟所欠叶建龙款项应由其统一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进而邵慧请求李书伟给付劳务报酬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书伟未履行还款承诺,对此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邵慧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能就以物抵债达成合致,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邵慧自愿撤回对北京盛华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慧劳务报酬四万六千八百四十元;二、被告李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慧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邵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六元,由原告邵慧负担二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书伟负担五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建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