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申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奚熙武、陈仁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奚熙武,陈仁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申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奚熙武,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仁章,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陈金炉,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奚熙武因与被申请人陈仁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10民终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奚熙武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归还了被申请人76000元借款的事实。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被申请人儿子陈加友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内载“另收76000元(柒万陆仟元)利息4500元”等字样。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较为敏感,76000元数额较大,如申请人确已支付,应会积极主张。但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已付76000元的抗辩或上诉理由,与常理不符。结合陈加友出具收条的表述习惯,应认定陈加友出具“另收76000元(柒万陆仟元)利息4500元”字样的收条,仅针对收取利息4500元。申请人以该收条证明陈加友收款76000元,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奚熙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梅海波审 判 员 金立友代理审判员 郑志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侯莹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