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沈奕刚与姜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奕刚,姜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2537号原告:沈奕刚,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海燕,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杉,男,汉族,1979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沈奕刚与被告姜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奕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奕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姜杉立即归还借款17.5万元并支付利息1750元(利息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按月息1%计算);姜杉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5万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9日,我与姜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我向姜杉出借17.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合同对利息、双方的权利义务、款项支付方式、通知及联系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当天就向姜杉出借了借款,姜杉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出具《借款收据》一张,载明其已收到17.5万元借款。现借款期限已满,姜杉并未依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姜杉辩称,我曾于2015年将车牌号渝A9XX**的奔驰越野车一辆抵押给易与贷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沈奕刚。因抵押到期后无能力赎回车辆,该车便一直被扣留至今。我曾委托岳母多次前往公司协商卖车还款,但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拒绝,最后一次经被告知车辆已经卖掉,其行为不仅导致我不能以公允的价格卖车,同时该车在银行的按揭款也无法通过卖车偿还,我再背负巨债。如今该公司不仅未经我许可私自变卖我的车辆,还将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归还本金,此种事情闻所未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沈奕刚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借据、银行业务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9日,姜杉(甲方、借款人)与沈奕刚(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借款金额17.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借款利息1%;每月还款日为从贷款发生的下月起,在借款期间的每月8日;甲方的账号为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坪支行开立的账户;由乙方通过转账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账号中,甲方出具借款借据;甲方将本息存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中;甲方任一期出现未按本协议的约定足额还款时,除去所支付保证金不退外,还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滞纳金,逾期超过5天的,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甲方须在乙方要求解除合同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款项,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滞纳金每日按照借款总金额的1%收取,最低不得低于500元,直至欠款全部清偿为止;如果甲方任何一期出现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足额还款的,甲方同意乙方有权立即取回抵押车辆并授权乙方通过市场公开变卖的方式对抵押车辆进行处置,处置所得的价款偿还的顺序为滞纳金、逾期违约金、借款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借款本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发生的调查费、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将由甲方承担;甲方自愿将车辆及车辆有关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完税证、保险单等原件移交给乙方存放,甲方委托乙方将停车费代为支付给停车场。合同载明的抵押物为渝A9XX**奔驰牌越野车,姜杉将车辆钥匙两把、车辆行驶证交付给沈奕刚。2015年11月9日,沈奕刚通过银行转账向姜杉支付169050元。当日,姜杉向沈奕刚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本人因合法经营资金周转所需,向沈奕刚借款17.5万元。沈奕刚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款方式向本人提供借款169050元,其余已经以现金方式收讫。至此,借款17.5万元已全部收到。沈奕刚陈述姜杉自借款之后未偿付任何本息,其仅收到合同载明车辆的车钥匙和车辆行驶证,但并未收到姜杉交付的车辆,也未就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姜杉与沈奕刚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沈奕刚已按约向姜杉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姜杉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收到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因姜杉并未按约返还借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沈奕刚要求姜杉归还本金17.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姜杉并未返还任何借款本息,故对沈奕刚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沈奕刚要求姜杉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姜杉辩称的,沈奕刚将其车辆变卖的事实,其并未举证证明,沈奕刚对此亦未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奕刚借款17.5万元;二、被告姜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奕刚借款利息(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按月息1%计算,但不超过1750元);三、被告姜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奕刚逾期滞纳金(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月2%计算,利随本清);四、驳回原告沈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被告姜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胜勇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若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