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美莲与高俊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莲,高俊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330号原告:李美莲,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云永生,托克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俊小,住托克托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何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俊峰。原告李美莲与被告高俊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永生、被告高俊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42238.13元,被告高俊小赔付1600元。(费用清单:1.医疗费4513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护理费10170元;4.营养费6000元;5.残疾赔偿金61188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残疾器具费1160元;8.鉴定费1600元;9.误工费14622.4元;10.交通费15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20210.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9时左右,被告高俊小驾驶×××号小型客车沿托县新营子镇小口子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张利军房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周和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某乘坐周和和摩托车的原告李美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俊小与摩托车驾驶员周和和承担同等责任,李美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美莲先后在托克托县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45134.86元。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美莲伤情构成10级伤残;三期: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另查询得知,高俊小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仅平安保险公司垫付过100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二被告均未赔付。被告高俊小辩称,认可李美莲所述案件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高俊小赔偿。其中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不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票据无具体日期,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原告父母亲部分因无鉴定中心出具的无劳动能力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高俊小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托县新营子镇小口子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张利军房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周和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某乘坐周和和摩托车的原告李美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俊小与摩托车驾驶员周和和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李美莲无责任。高俊小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美莲先后在托克托县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13日李美莲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3天,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垫付过10000元医疗费。2017年4月10日,经李美莲申请,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评定、三期鉴定,4月17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李美莲评定为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另查明,原告李美莲常年居住于××县,以务农为业。其父李存生,现年66周岁,其母张怀珍,现年65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原告与其弟李美俊共同扶养。其子周凯现已成年,其女周旋现年9岁,由原告与其丈夫周和和共同抚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美莲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依照同等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与摩托车驾驶员周和和平均承担。对于李美莲的各项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4513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100元=2300元;3、营养费为45天×100元=4500元;4、护理费为75天×113元=8475元;5、误工费为146天×98.8元=14424.8元;6、残疾赔偿金为30594元×20年×10%=61188元;7、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10%=3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元;10、鉴定费16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7元×14年÷2×10%+10637元×15年÷2×10%+10637元×9年÷2×10%=20210.3元;以上11项费用合计162492.96元。上述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高俊小负担,剩余40892.9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按5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0446.48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付李美莲共计13044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美莲130446.48元;二、驳回原告李美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计68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285元,由被告高俊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宇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