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10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与王羞月、陈海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王羞月,陈海望,王阿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10671号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青平里1号111室。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仙莲,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羞月,女,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陈海望,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王阿德,男,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羞月、陈海望、王阿德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羞月返还原告担保代偿款47162.2元,并赔偿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王羞月所有的浙J×××××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王羞月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陈海望、王阿德对被告王羞月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羞月、陈海望、王阿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将上述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原告有权以被告王羞月所有的浙J×××××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权顺位在被告王羞月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海望、王阿德对被告王羞月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原告以被告王羞月所有的浙J×××××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羞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垦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垦山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03979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羞月向原告购买海马牌小型轿车,交易总价为102900元,被告王羞月自行支付首付款29560元,并通过向工行垦山支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73340元;被告王羞月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83),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王羞月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工行垦山支行偿还透支资金;被告王羞月每期应偿还额等于透支金额除以还款期数所得的商;被告王羞月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垦山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期应偿还金额计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被告王羞月向工行垦山支行支付手续费7649.37元,被告王羞月分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工行垦山支行支付手续费,被告王羞月每期应支付手续费金额等于手续费金额除以还款期数的商,被告王羞月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垦山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被告王羞月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被告王羞月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但因牡丹信用卡账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工行垦山支行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工行垦山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王羞月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工行垦山支行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或被告王羞月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工行垦山支行有权提前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羞月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原告向工行垦山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被告王羞月向工行垦山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同意为被告王羞月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03979)项下的透支总额7334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工行垦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王羞月不履行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羞月、陈海望、王阿德在台州市签订编号为0004409的《垫款追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羞月因选购车架号为LH16CHAL7CH047766、发动机号为25005748的海马牌汽车向工行垦山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03979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作为被告王羞月的共同偿债人,向工行垦山支行提供共同偿债责任;若因被告王羞月逾期还款,致使原告代被告王羞月向工行垦山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及相关费用,原告就其垫付的全部款项有权向被告王羞月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王羞月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原告向工行垦山支行支付垫付款之日起至原告收回垫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拖车费、保管费、律师代理费等);为确保被告王羞月能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陈海望、王阿德为被告王羞月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为被告王羞月向工行垦山支行垫付的全部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原告的垫付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止;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纠纷的,各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王羞月与原告在台州市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羞月于2013年3月12日向工行垦山支行申请办理抵押业务并与工行垦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03979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借款72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原告为被告王羞月的共同偿债人,向工行垦山支行提供共同偿债责任;为确保原告垫款追偿权的实现,被告王羞月、陈海望、王阿德自愿将被告王羞月名下的车牌号为浙J×××××、发动机号为25005748、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H16CHAL7CH047766的海马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王羞月向工行垦山支行提供共同偿债责任的抵押担保;由于被告王羞月在向工行垦山支行申请办理抵押业务时已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工行垦山支行,现原告自愿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王羞月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垫款追偿协议书》而享有的对被告王羞月的垫款追偿权;抵押债权的范围为原告为被告王羞月向工行垦山支行垫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垫付款的利息(从原告向工行垦山支行支付垫付款之日起至原告收回垫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拖车费、保管费、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海马牌小型轿车已于2013年4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工行垦山支行系登记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原告为登记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因被告王羞月未按约向工行垦山支行履行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5月26日、9月25日、2016年1月25日、5月25日,为被告王羞月向工行垦山支行担保代偿3960.27元、6057.49元、7498.37元、8557.93元、21088.14元,合计代偿47162.2元。被告王羞月至今未向原告偿付上述代偿款项。被告陈海望、王阿德亦未曾履行保证反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涉讼的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羞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7162.2元,并赔偿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赔偿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二、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车牌号为浙J×××××、发动机号为25005748、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H16CHAL7CH047766的海马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权顺位在被告王羞月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陈海望、王阿德对被告王羞月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以车牌号为浙J×××××、发动机号为25005748、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H16CHAL7CH047766的海马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王羞月负担,被告陈海望、王阿德在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以车牌号为浙J×××××、发动机号为25005748、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H16CHAL7CH047766的海马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的代偿款本金、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的相应比例的诉讼费范围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苍林人民陪审员 蔡仙花人民陪审员 潘素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 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