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1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唐靖军与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靖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739号原告唐靖军,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初兵英,抚顺市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马金村。法定代表人张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晓晖,该公司员工。原告唐靖军诉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靖军委托代理人初兵英,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被告公司担任销售部副经理,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由被告单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月薪受任务额标准增减。现被告拖欠2015年5、6、7月的工资,共计11448元,已多次沟通单位领导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开始来我公司工作,对其所述的拖欠工资款的数额无异议,但因原告作为销售人员,其负责区域的回款工作尚未结束,我公司内部约定对该情形暂停发放工资。我公司于2015年7月26日于原法定代表人签订企业租赁协议,并进行公证,公证书中明确出租前所有债务应由出租方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销售部副总经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另有销售提成。被告拖欠原告自2015年5月至7月工资款共计11448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查明,2017年2月6日,原告向抚顺市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顺劳仲不字[2017]第0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庭审中,因被告坚持辩称理由,调解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银行账户明细单、借资明细分类账单、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属实,其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负责区域货款未收回一节,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应由原法定代表人支付工资一节,因用人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原告与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履行,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靖军支付劳动报酬11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