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万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1月21日被丹东市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丹东市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日被丹东市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被告人万某某在东港市××镇××小区×座×区×单元楼下将鲁某某停放的蓝色珠峰弯梁10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盗走。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万某某在东港市孤山镇××公司楼下将张某某停放的五羊本田100型银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盗走。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万某某在东港市××镇××小区××号楼××单元东侧将王某某停放的铃木100型黑色两轮摩托车一辆盗走。另查明,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作案工具十字花螺丝刀2把、平板扳手、六棱扳手各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摩托车均已被被告人万某某销赃,至今未查到下落。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倪某某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监控截图、随案移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不予受理通知书、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及被告人万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作案工具,应当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二、没收被告人万某某作案工具十字花螺丝刀2把、平板扳手、六棱扳手各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东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小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