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1740王飞与刘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刘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740号原告:王飞,女,47岁,汉族,住溧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军,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明,男,45岁,住盱眙县。原告王飞与被告刘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德明立即归还借款1438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6年3月8日再向原告借款2380元,是由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借出。同年6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三次计向原告借款1438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被告刘德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刘德明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飞现金陆仟元正(6000)/此据刘德明/2016.1.29,于2016年还清/身份证:。2016年6月15日,被告刘德明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且又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到王飞现金陆仟元正(6000)/刘德明/2016.6.15。对被告上述的两次借款计1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3月8日向其借款238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汇鉴定费2380元,并提供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但该部分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直接向原告借款238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请求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到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对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均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时约定2016年还清,故被告应从2017年1月1日起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飞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王飞负担13元,被告刘德明负担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银国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华附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帐号:62×××85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务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