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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穆伟贤与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郭家沱村焦石子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伟贤,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郭家沱村焦石子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伟贤,男,193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郭家沱村焦石子合作社。诉讼代表人:贾荣仑,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斌,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穆伟贤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郭家沱村焦石子合作社(以下简称焦石子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6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伟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与被上诉人焦石子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斌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伟贤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68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焦石子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1、1987年5月27日,穆伟贤因与黄亨芳的夫妻关系投靠及其轮换工制度,将其户口迁至焦石子合作社,并在该社生活居住至本次拆迁时,依靠土地作为经济来源,且履行了村民的义务,并以当地村民的资格参与了农村医疗保险,因此应当认定穆伟贤具有该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参与集体资产分配;2、穆伟贤1987年与其子女轮换时只有四十多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政策规定,其轮换子女的那份土地应由其继承,故穆伟贤在该社享有承包地;3、穆伟贤没有享受到一个城镇退休职工正常退休的待遇,由其因为轮换退休早没有享受到职工医保待遇可见,故一审判决认定其由退休工资作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事实不成立。焦石子合作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1、焦石子合作社的分配方案经社员大会开会通过,且方案中也将轮换工作为分配对象予以列入,只是穆伟贤并不符合分配条件;2、现穆伟贤作为重庆制镜厂的退休职工,有退休待遇,且在本社并没有承包土地。穆伟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焦石子合作社向穆伟贤支付集体资产分配款48032元;2.本案诉讼费由焦石子合作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穆伟贤与黄亨芳于1969年登记结婚,双方生育有穆文兰、穆文庆、穆文学三个子女,黄亨芳的户籍在焦石子合作社,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在该社承包了土地。穆伟贤于1971年到重庆制镜厂上班,于1987年退休,穆文兰于同年顶替穆伟贤到重庆制镜厂上班,因夫妻关系投靠,穆伟贤退休后将户口迁移至焦石子合作社并居住至征地拆迁前,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穆伟贤未在该社承包土地,穆伟贤退休后按时领取退休工资。2015年11月12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下发了征收土地公告,焦石子合作社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并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款。2016年7月31日,焦石子合作社农户代表就集体资产分配款召开了分配会议,并表决通过了《焦石子合作社集体资产分配会议纪要》,根据该分配方案,集体资产分配款按社龄计算,每年2528元,最高计算19年,后焦石子合作社按照上述分配方案发放了集体资产分配款。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虽然穆伟贤从重庆制镜厂退休后将户口迁移至焦石子合作社,并在该社居住、生活,但是穆伟贤有退休工资作为基本生活来源,并非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故穆伟贤并未取得焦石子合作社成员资格,本院对穆伟贤要求焦石子合作社支付集体资产分配款480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穆伟贤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涉及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方案应由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讨论通过后实施,法院对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依法作出的决议应予确认。本案中,焦石子合作社就其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召开村民会议并表决通过了分配方案,其中对轮换工的条件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即“轮换工回乡为农业户口且有土地,并履行了社员义务的,可按合作社社员同等待遇”。现焦石子合作社对穆伟贤系轮换工并无异议,但穆伟贤的户籍为城镇居民户口并不符合该分配条件,且穆伟贤系重庆制镜厂的退休职工并有每月2000元左右的退休工资,并不如其所述以土地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故穆伟贤并未取得焦石子合作社成员资格,穆伟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穆伟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穆伟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审 判 员  余彦龙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冉梦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