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4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伊斯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卢银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伊斯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卢银如,卢小妹,顾熹,潘凤娟,顾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387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伊斯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603-3室。法定代表人:潘凤娟。被告:卢银如,男,1958年8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卢小妹,女,1958年7月14日,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顾熹,男,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潘凤娟,女,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顾烈,女,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江苏伊斯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斯曼公司)、卢银如、卢小妹、顾熹、潘凤娟、顾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被告卢银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斯曼公司、卢小妹、顾熹、潘凤娟、顾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伊斯曼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暂计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合计86732.6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3.9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卢银如、卢小妹、顾熹、潘凤娟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顾熹、潘凤娟、顾烈对被告伊斯曼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被告伊斯曼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内向被告伊斯曼公司发放最高借款额度为180万元的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卢银如、卢小妹、顾熹、潘凤娟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卢银如、卢小妹、顾熹、潘凤娟以共有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绿城3幢M03-04,03-04房屋为被告伊斯曼公司在约定期限及额度内向原告办理融资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顾熹、潘凤娟、顾烈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顾熹、潘凤娟、顾烈自愿为被告伊斯曼公司在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与被告卢银如、卢小妹、顾熹、潘凤娟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伊斯曼公司发放借款18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9%,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9日,被告伊斯曼公司、卢银如、卢小妹、顾熹、潘凤娟及被告顾熹、潘凤娟、顾烈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展期至2017年3月8日,展期期间年利率9.3%。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伊斯曼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被告伊斯曼公司、卢小妹、顾熹、潘凤娟、顾烈均未作答辩。被告卢银如辩称,用房产抵押属实,但我对合同内容不知情,只是签了名,我同意归还90万元,希望我的房产份额不要拍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伊斯曼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3]第(160116)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贷款人同意在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18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在该笔借款到期前,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则该笔借据项下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2013年9月10日,张家港农商行(抵押权人)、卢银如、卢小妹、顾熹、潘凤娟(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16011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张家港市金港绿城3幢M03-04,03-04房产为伊斯曼公司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内及本金最高余额260万元内与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2013年9月11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张家港农商行取得了张房他证金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家港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卢银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xxx23;房屋坐落于金港镇金港绿城3幢M03-04,03-04;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260万元。2013年9月10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与顾熹、潘凤娟、顾烈(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3]第(160116)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伊斯曼公司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内及本金最高余额180万元内与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2015年9月10日,张家港农商行向伊斯曼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伊斯曼公司在相应的贷款凭证上盖章确认了如下内容:借款金额180万元、贷款利率(年息)为9%,到期时间为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9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与伊斯曼公司(借款人)、卢银如、卢小妹、顾熹、潘凤娟(担保人)、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与伊斯曼公司(借款人)、顾熹、潘凤娟、顾烈(担保人)分别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均约定: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3]第(160116)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80万元,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展期至2017年3月8日;展期期间利率按年利率9.3%执行;担保人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协议是对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3]第(160116)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16011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3]第(160116)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本协议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之后,伊斯曼公司未能按约向张家港农商行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4月6日,伊斯曼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86732.67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对帐单、欠息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伊斯曼公司发放了贷款180万元,被告伊斯曼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在六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的借款本息即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伊斯曼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86732.67元;其次,被告顾熹、潘凤娟、顾烈为被告伊斯曼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未超过约定的保证范围,故被告顾熹、潘凤娟、顾烈应对被告伊斯曼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银如、卢小妹、顾熹、潘凤娟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被告伊斯曼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他项权证记载为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斯曼公司、卢小妹、顾熹、潘凤娟、顾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伊斯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6日为86732.67元;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13.95%/年计算)。二、被告顾熹、潘凤娟、顾烈应对被告江苏伊斯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债权对被告卢银如、卢小妹、顾熹、潘凤娟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金港绿城3幢M03-04,03-04房产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2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89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90元,由被告江苏伊斯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卢银如、卢小妹、顾熹、潘凤娟、顾烈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六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丽芳本案所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