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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5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保安村湖塘二组与梧州市国土资源局、梧州市地产发展公司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保安村湖塘二组,梧州市国土资源局,梧州市地产发展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405行初18号原告: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保安村湖塘二组负责人:陈易新(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詹观坤、詹桂强被告梧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梧州市银湖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封雷,局长。被告梧州市地产发展公司法定代表:陈宇雄,该公司经理。原告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保安村湖塘二组以被告梧州市国土资源局、梧州市地产发展公司在征收土地以及发放土地补偿款、土地安置费中违反法定程序,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追回所欠土地补偿款、土地安置费共1005700.97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经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土地方案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追回征地补偿款,其实质系对征地补偿标准不服,并非土地部门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对征地补偿标准不服,只能由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决,并非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故原告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保安村湖塘二组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裁定驳回。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保安村湖塘二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焕杰人民陪审员  李树新人民陪审员  林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