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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沈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395号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大定办段西村。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761666421A。法定代表人尚立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江涛,男,汉族,1975年3月18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统公司”)诉被告沈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康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车辆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并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江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利息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另10000元利息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沈江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据两张,证明被告沈江涛份两次借原告共计50000元,月利率1.5%。被告沈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沈江涛有车牌号为豫H×××××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处运营,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1.5分车号豫H×××××沈江涛2011年6月29日”。后又于2012年2月13日借原告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月息1.5分沈江涛豫H×××××2012年2月13日”。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被告沈江涛借原告50000元,有借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江涛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中40000元利息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另10000元利息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利息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另10000元利息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沈江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