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宫靖、孔凡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靖,孔凡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宫靖,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利,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拥军,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宫靖因与被上诉人孔凡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1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孔凡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房屋租赁合同,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月租金1000元。合同成立后,上诉人即将全部租金交付给被上诉人。租期到期后,上诉人提出不再租赁,被上诉人以要水电费为由不让上诉人搬离,之后多次在房门口堵住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未能搬离。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上诉人未能搬离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对此产生的租赁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二、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租金的前提是承租人使用出租房屋,占有了出租人的使用权,但本案上诉人在租期到期后并未使用房屋,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控制,上诉人想搬离,因被上诉人多次阻止未能搬离,上诉人不应承担后续房租。孔凡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31日租赁房屋到期后,上诉人并未搬走,仍实际使用租赁房屋,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要求后期的租赁费及水费,上诉人不但不交纳,也不给见面。上诉人从未有实际行动搬走,主张被上诉人阻止其搬走没有证据。现房屋仍由上诉人控制,钥匙由上诉人持有,经营招牌、用具及设施仍在租赁房内。孔凡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交回房屋,支付下欠的房屋租赁费4000元、水费8000元,自起诉之日至交回房屋,每月赔偿损失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1日,被告宫靖租赁原告孔凡利位于曲阜市大庄中心街111号的房屋六间经营足疗生意,双方口头约定租期1年,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赁费一年共12000元,到期后,被告分多次支付了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的房租,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搬离该租赁房屋,期间,因双方对缴纳水费问题产生争执,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来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口头合同均予认可,予以采信。合同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月租金1000元,被告将租金支付至合同期满未再缴纳,被告虽辩解合同到期后未再使用租赁房屋,但实际并未搬离,房屋仍处于被告占有使用状态,故被告应自2016年4月至实际搬离之日,继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水费,所提交的证据不具合法性,无法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使用水费的具体数额,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要求原告补充证据,原告亦未提交,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判决:一、由被告宫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凡利自2016年4月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支付房屋租赁费;二、驳回原告孔凡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宫靖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宫靖主张自2016年4月起未再使用租赁房屋,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宫靖并未搬离租赁房屋,未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孔凡利,能够认定宫靖仍然占用使用租赁房屋,宫靖主张不应支付房屋使用费用,不予支持。宫靖主张是因孔凡利的阻止导致其无法搬离租赁房,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宫靖在二审中主张在2016年8月已搬走并将钥匙留置在租赁房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宫靖在一审审理中及上诉状中均未主张其已搬走,亦未将租赁房屋钥匙交与孔凡利或是交到一审法院,对宫靖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宫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宫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芳审判员 宋汝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广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