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4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樊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9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嵩县。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在栾川县城关镇上河南“人和小区”杨某某家喝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一同饮酒的张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君山西路中国石化加油站东门口处,因未降低行驶速度,与由东向西行驶在该处左转弯的张某1驾驶的豫C×××××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樊某某及张某某二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樊某某抽取的血样进行检测,其血乙醇含量为11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樊某某与张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乙醇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韩庆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银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