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倪国刚诉许延伟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国刚,许延伟,张永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2102号原告:倪国刚,男,1965年6月7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许延伟,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委托代理人:贾秀影(系被告许延伟妻子),女,1982年1月25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张永军,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原告倪国刚与被告许延伟、张永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由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国刚、被告许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秀影、被告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国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一匹马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及被告张永军的马均寄养在被告许延伟处。2016年8月7日,被告许延伟告知原告,原告家的一匹马被被告张永军误杀并卖掉了。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000.00元(含买马费用8000.00元,人工费和精神损失费各1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延伟辩称:因被杀马是病马,经医治无效死亡,所售价值不到10000.00元,原告诉请赔偿损失10000.00元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许延伟愿依据病马总价值,承担责任份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永军辩称:因被告许延伟电话告知病马为自家马,后被告张永军将马拉至兽医刘振春处医治无果,当天即死亡。后马被宰杀并出售,共售得2300.00元,减去雇车拉马等费用500.00元,被告愿赔偿1800.00元。二次开庭时,被告张永军拒绝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延伟承接马匹寄养业务。2016年5月9日,原告倪国刚将自家5匹马(其中争议马匹购买价格为8000.00元)寄养在被告许延伟处,同时在被告许延伟处寄养马匹的还有被告张永军。原告倪国刚和被告许延伟约定,被告许延伟负责喂养放牧,马匹防疫事项由原告倪国刚负责,如马匹生病,被告许延伟应电话通知原告倪国刚,并由原告倪国刚负责将病马取走治疗。被告许延伟与其他寄养者亦如此约定。2016年8月5日,被告许延伟发现争议马匹生病并倒地,遂电话通知被告张永军。被告张永军将该马拉至兽医刘振春处医治,经诊断为心脏病,并为该马注射三支樟脑黄酸纳治疗。后该马死亡。后经倪文昌宰杀后,被告张永军将马肉出售。经查,董淑梅购买价值1800.00元马肉;赵丽梅购买价值1400.00元马肉;其他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证人李某和倪文昌证言、董淑梅欠据,以及本院对刘振春和赵丽梅所作的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被告张永军经被告许延伟不当指引,误杀原告倪国刚马匹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责任划分,针对本案案情,结合查证事实,确定被告张永军承担侵权行为之主要责任,被告许延伟承担次要责任为宜;关于赔偿数额,被告张永军主要责任(70%责任)下应负担数额,应以对其侵权行为所查证事实3700.00元为限;被告许延伟次要责任(30%责任)下应负担数额,参照被告张永军,以1585.71元为宜。综上,原告诉请中,被告许延伟赔偿1585.71元,被告张永军赔偿3700.00元,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赔偿数额,应参照病马相应价值为宜,对于原告诉请中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军主张雇佣王二波拉马等花费500.00元,因王二波未出庭质证,且原告倪国刚提出异议,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延伟赔偿原告倪国军马匹损失人民币1585.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永军赔偿原告倪国军马匹损失人民币3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许延伟、张永军对上述赔偿义务互付连带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另一连带责任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倪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许延伟负担15.00元,被告张永军负担3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亚哲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刘立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佳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