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终3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刘艳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刘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曹原,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华,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放,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女,1987年9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武,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龙,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浦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刘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8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浦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由刘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到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并未审理。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提到了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同起计算。”被上诉人明知房屋是于2014年5月28日拆除,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出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法院却在一审中并未对上诉人提出的抗辩进行审理,也未在一审判决书中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认定。因此,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抗辩进行审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二、被上诉人的房屋确实属于违章建筑,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并未向有关部门提交过任何申请,也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应当认定为违章建筑,但是一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采信,理由牵强。虽然民事诉讼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就本案而言不能教条使用这一原则。被上诉人的房屋没有向上诉人或其他部门提交过任何申请,实属违建,客观上造成了上诉人举证难的情况,所以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反向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建筑的合法性,这样才是相对公正并且经济的做法。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违章建筑一律是零补偿,一审法院认定的财产损害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南京市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办法》(草案)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进行违法建设,或者利用违法建设非法获利。”这条规定确定了南京地区对违章建设将一律施行“零补偿”的标准。被上诉人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按照法律法规应当不予以补偿。一审法院按照合法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认定不合法不合理。刘艳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刘艳认为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刘艳在房屋被拆除后一直在积极奔走,因此才有上诉人作为信访对象信访给予的回复;证人朱某,4也出具了说明,上诉人主张刘艳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上诉人认为的被上诉人房屋属于违建的问题,上诉人该观点是错误的。涉案房屋在2008年已就予以兴建,多年来街道、社区从未提出过任何要求,且刘艳当时新建涉案房屋时也经过了四邻的同意,社区也予以了认可,否则涉案房屋这么多年早就被当作违章建筑予以拆除了。现在绝大部分村民的房屋都被拆迁了,绝大部分村民的房屋都没有兴建的手续,这些村民被拆除的房屋均获得了相应补偿,这种情况在农村是比较常见的,这并非是属于恶意的在拆迁前为了获取拆迁补偿而临时搭建的小房子。2016年9月12日街道办事处给刘艳的回复中只是提到了整体的搬离拆除,并没有提及是因为违章建筑而拆除的。在拆除房屋时街道、社区均承诺给予补偿,但现在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兑现当时的承诺,刘艳也一直在积极沟通,并非是在恶意以此为由而要挟政府。刘艳在起诉前街道人员也曾说双方到法院解决,法院依法判决,他们就依法支付。政府的做法有失诚信,并非对方说是违建就是违建,必须要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确认而实施拆除。刘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江浦街道办事处赔偿刘艳财产损失1206252元;2、请求判令江浦街道办事处赔偿刘艳自2014年7月至起诉之日的房屋租金费用支出40000元;3、由江浦街道办事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艳因无住房,于2008年在江浦××××社区花园组教堂路边兴建了四间砖木结构房屋。2014年6月,江浦街道办事处开始对再生资源市场进行整治,对江浦街道办事处兴建的房屋进行了拆除。2016年6月10日,有情况说明一份,上书:“兹有高旺社区花园组组民刘艳,因无住房,于2008年在本组教堂路边自建房屋四间(194.4㎡)。2014年6月江浦街道对再生资源市场进行整治过程中被拆除,拆除前街道、社区领导承诺给予补偿,至今尚无处理结果。特此说明。”该说明下方有朱某,4于2016年7月25日的手写字迹,上书:“2014年6月高旺再生资源市场环境整治时,领导工作组在现场处理今后将给予一定说法。”2016年9月12日,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出具江信访(2016)60号文书,对刘艳反映高旺再生资源搬迁问题作出了答复:“经调查,2014年4月,浦口区因青奥环境整治需要,由区公安分局、城管局、交警中队、工商分局、江浦街道组成联合工作组,对高旺再生资源进行整体搬离拆除。……”一审庭审中,证人朱某,4(系2014年在高旺社区担任书记一职)提某,4证人证言,证明刘艳的房屋于2014年6月份被江浦街道插拆迁办拆除。证人刘某,4(系刘艳父亲也系花园组组长)提某,4证人证言,证明刘艳的房屋经四邻同意,于2008年底2009年年初建成,一直由刘艳实际居住。一审另查明,同地段同时间段被拆迁人任贵海拆迁补偿协议中原房补偿款按440元×0.85/米计算,购房补偿款按3300元/米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刘艳对位于江浦××××社区花园组教堂路边面积为194.4㎡的四间房屋享有权利,江浦街道办事处未通过正常手续,仅因南京“迎青奥,大干一百天”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将其拆除,并且对该资产也未作出明确认证,其行为损害了刘艳的权利。故对于刘艳要求江浦街道办事处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因相关资产已被实际拆除,对其财产价值已无法评定,但参照同地段同时间段被拆迁人任贵海拆迁补偿协议中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酌定其财产损失为194.4㎡×(440元×0.85+3300元)=714225.6元。至于刘艳主张的租金补偿,因本案不属于拆迁补偿纠纷,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江浦街道办事处辩称该房产系违章建筑,但并未提某,4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刘艳的财产损失714225.6元;二、驳回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16元,由刘艳负担6533元,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负担948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某,4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某,4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二年,被上诉人主张其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才有信访回复,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有关部门给予上诉人的信访回复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向法院起诉前,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案涉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认定的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认定,确属违章建筑应当拆除的,应当由有关机关依法进行拆除,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为违章建筑,但未能提某,4有关部门合法的认定依据,也未能提某,4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合法依据,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违章建筑一律是零补偿,但因上诉人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已经由有权机关认定为违章建筑,故其这一主张缺乏依据。因案涉房屋已经被拆除,对案涉房屋的价格无法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参照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江浦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6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源源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旭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