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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苏桂清与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清,梅河口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341号原告:苏桂清,女,194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十二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琦,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强(苏桂清女婿),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河南街兴业村*组。被告: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银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升平,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王欣,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院普外科医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解放街。原告苏桂清与被告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28日开庭审理,原告苏桂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祎,被告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芳、王欣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7日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琦、王伟强,被告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玉、王欣及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刘昌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桂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赔偿医疗费19184.17元(95920.89元×20%)、门诊费1269.5元(6347.76元×20%,其中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费1587.76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费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6天×100元/天)、护理费28996.8元(120天×120.82元/天×2人)、急救费155元、交通费854.5元、营养费12000元、白蛋白5500元、复印费158元、鉴定费908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3797.97元。对转诊及出院产生的交通费,请求法院合理保护。事实和理由:苏桂清于2016年8月15日就诊于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以“胆总管占位,梗阻性黄疸”入院,于2016年8月31日行胰十二肠切除手术。术后出现呕血伴黑便,于2016年9月27日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并以“消化道出血”急诊入院治疗,后行腹腔动脉造影剂选择性肝右动脉栓塞术。术中记载,“见胃十二指肠动脉与肝右动脉共干,胃十二指肠动脉起始段可见局部动脉瘤样扩张,并可见造影剂外溢入肠管内”。因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错误医��行为导致术后并发症,医院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进行救治,导致苏桂清术后出血并严重贫血,不得不入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依据鉴定意见,现请求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按照轻微责任2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辩称,苏桂清诉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术后出血是术后早期并发症,不是术中对动脉结扎不牢导致的,且是在术后19日出血,已超过动脉结扎不牢靠导致出血的时间。另苏桂清诉称的血管瘤不是血管存瘤,是局部动脉瘤样扩张,并不是我院的医疗行为导致的。如我院承担责任,正常治疗疾病的费用不应由我院承担,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从2016年9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鉴定意见载明我院承担轻微责任,我院认为该责任比例不应高于10%,��对所有费用都应该按该责任比例计算。我们对转诊急救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时间判断,该交通费是出院后产生的,故与本案无关,不应赔偿;对护理费鉴定意见中载明的120天应当是一个人,原告起诉要求按2人赔偿不应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保护,鉴定人出庭费用是原告要求的,所以应由其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苏桂清因上腹部持续胀痛入院,入院诊断:胆总管占位、梗阻性黄疸等。2016年8月31日行胰十二指肠切除术,术后给予输血、呼吸机辅助通气,加压吸氧、抑酸、保肝、预防血栓等治疗。2016年9月18日,苏桂清出现黑便及间断呕血症状。苏桂清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发生医疗费120891.92元,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实际花费55574.38元。其中,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27日发生医疗费28114.13元,扣除报销后实际花费12924.15元[按报销比例(55574.38/120891.92)×28114.13元计算]。苏桂清于2016年9月27日出院,当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消化道出血,胰头十二指肠切除术后。住院病历记载,苏桂清胰十二指肠切除术后27天,呕血伴黑便9天,2016年9月27日入院并行腹腔动脉造影剂选择性肝右动脉栓塞术。术后给予输血、止血、补液、抗感染等对症治疗,苏桂清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发生医疗费80771.96元,报销后实际花费40346.51元,于2016年10月10日出院。经本院委���,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1.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苏桂清的相关不利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在苏桂清的相关不利后果中起轻微作用。2.不宜对被鉴定人苏桂清进行伤残评定。3.被鉴定人苏桂清护理期限为120日。4.被鉴定人苏桂清营养费为12000元。根据苏桂清的诉讼请求和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苏桂清的各项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认定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是经本案当事人双方共同抽签选择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结论应予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苏桂清胰十二指肠切除后出现消化道出血,考虑与术后出现的局部动脉瘤相关,局部动脉瘤系此类手术的并发症。故苏桂清诉称的因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错误的医疗行为,导致胃十二指肠动脉出血及术后出现血管瘤无事实依据,苏桂清术后出现消化道出血系术后并发症,主要是其自身疾病原因所至。但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对该病认识不足,相关措施不到位,虽随后到吉林中日联谊医院行动脉栓塞术控制了消化道出血,但由于诊疗行为不足,导致苏桂清病程延长等不利后果。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苏桂清护理期延长、营养期限延长、治疗费用增加等不利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苏桂清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相关不利后果中苏桂清疾病自身因素起主要作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过错起轻微作用,本院充分考虑各方因素在后果发生原因力方面的影响,酌定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对苏桂清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关于医疗费,本院认为应按照医疗行为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8月31日开始计算无法律依据,因苏桂清于2016年9月18日开始出现黑便及间断呕血症状,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对该病认识不足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苏桂清病情延长等不利后果,故医疗费应从2016年9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共计53270.66元。对门诊费,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认为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支付的费用无相应的诊疗项目,且系术后复查产生正常产生的费用均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对术后复查产生的费用6347.76元与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有正规发票及医疗材料佐证,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白蛋白5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保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原发病医疗期间后,即从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10日,原告共住院23天,按照本省现行的100元/天的补助费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金额为100元/天×23天=23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的病情对其日常活动能力造成较大影响,经过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20日,扣除原发病医疗期间护理期限34天,因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出现呕血状态,于2016年9月27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14天后出院,对该段期间的护理费,考虑��告身体条件及病情因素,关于护理人数本院酌情按2人计算。对原告出院后63天护理费,护理人数按照1人计算。参照2016年度我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20.82元/天的标准,原告护理费损失总额为120.82元/天×2人×23天+120.82元/天×1人×63天=13169.38元。关于交通费,因急救费155元系原告转院治疗所必需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请求合理保护转诊断及出院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身体情况及当地交通条件酌定保护400元。关于营养费,经鉴定,原告此次需营养费为12000元,扣除原发病医疗期间护理期限的营养费3400元,原告的营养费损失金额为8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慰金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及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908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854.5元,并非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但由于上述费用系原告以追偿侵权债务为目的而作出的支出,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故按照全面赔偿的原则,上述费用支出应作为实际损失而由赔偿义务人按比例赔偿。关于复印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923.68元[(53270.66元+6347.76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00元×20%),护理费2633.88元(13169.38元×20%),交通费555元,营养费1720元(8600元×20%),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及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186.90元(10924.5元×20%)��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479.4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判决如下: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苏桂清20479.46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苏桂清负担800元,由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贵臣人民陪审员  杨 力人民陪审员  赵金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