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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郑玉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玉(别名小郑),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2015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意番、被告人郑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郑玉在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武陵大道苌弘宾馆楼下,以12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段某。2017年3月1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郑玉在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食品街122号“君荷宾馆”大厅中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段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民警依法扣押从郑玉身上搜出的毒资100元,依法扣押从段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经称重,净重0.30克)。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上述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郑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的证言,资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刑事拍照图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电话通话记录清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尿液检测笔录、抓获说明,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崇州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玉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郑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郑玉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郑玉的违法所得22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被扣押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两轮摩托车一辆及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