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南昌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与肖在林、刘仁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肖在林,刘仁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734号原告:南昌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道299号御湖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589219098W。法定代表人:刘东坡,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艳,女,该公司职员。被告:肖在林,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刘仁兰,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南昌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宇物业)与被告肖在林、刘仁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宇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艳,被告肖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宇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肖在林、刘仁兰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960元(欠费日期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违约金1043元,合计20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在林、刘仁兰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在林、刘仁兰系XX小区XX栋XX单元XX室业主,其住房面积67.04平方米。根据《御湖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应按月缴纳物业服务费80元(1.2元/平方米/月),缴纳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之前。但自2016年1月起两被告一直拖欠物业费至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肖在林辩称:物业费我不是交不起。在2015年的时候,被告在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停了我家的水,我放在门口的电动工具遗失,我打电话给原告工作人员,但是回复怪我自己把工具放在门外,还有就是小区的安保问题也没有做到位,陌生人进出小区也不会询问,每个人都能进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原告佳宇物业与被告肖在林、刘仁兰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佳宇物业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为御湖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御湖城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协议还约定,若未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拖欠物业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被告肖在林、刘仁美系该小区XX栋XX单元XX室的业主,房屋建设面积为67.04平方米。被告肖在林、刘仁美每月应向原告佳宇物业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80元(67.04平方米×1.2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驻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肖在林、刘仁兰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960元(80元/月×12个月)。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肖在林、刘仁兰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肖在林、刘仁兰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肖在林在庭审时辩称,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因此拒交物业费。因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具有公益性质,关系到小区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对于单个业主是否能以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应当对全体业主和个别业主的利益进行衡量。现被告陈述的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情形属于一般瑕疵,被告固然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服务协议上违约金的约定,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并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佳宇物业要求被告肖在林、刘仁兰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9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佳宇物业要求被告肖在林、刘仁兰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在林、刘仁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9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物业管理服务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肖在林、刘仁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