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3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林宏平、陈万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林宏平,陈万富,屠亚,陈其伍,杨信维,朱含洁,朱全平,韩云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370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叶,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施雅,该分行职员。被告:林宏平,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陈万富,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屠亚男,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陈其伍,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杨信维,女,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朱含洁,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朱全平,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韩云娥,女,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林宏平、陈万富、屠亚男、陈其伍、杨信维、朱含洁、朱全平、韩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宏平、朱全平、韩云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5535.85元,并支付罚息98609.22元、复息8.25元(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以后的罚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林宏平、朱全平、韩云娥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2.被告陈万富、屠亚男、陈其伍、杨信维、朱含洁对被告林宏平、朱全平、韩云娥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民生银行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林宏平、朱全平、韩云娥归还借款本金595535.85元,并支付罚息111584.49元、复息8.25元(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以后的罚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林宏平、朱全平、韩云娥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八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出借人:原告民生银行;二、借款人:被告林宏平、朱全平、韩云娥;三、借款金额:900000元;四、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五、约定利率及还款方式: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70%,逾期利率上浮50%,复利按逾期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六、款项交付:2014年11月6日交付借款900000元;七、借款用途:购买物品;八、担保情况:被告陈万富、屠亚男、陈其伍、杨信维、朱含洁对被告林宏平、朱全平、韩云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九、还款情况:仅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5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595535.85元、罚息111584.49元、复息8.2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宏平、朱全平、韩云娥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民生银行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万富、屠亚男、陈其伍、杨信维、朱含洁与原告招商银行约定对被告林宏平、朱全平、韩云娥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民生银行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宏平、朱全平、韩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95535.85元,并支付罚息111584.49元、复息8.25元(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以后的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林宏平、朱全平、韩云娥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之日止);二、被告陈万富、屠亚男、陈其伍、杨信维、朱含洁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林宏平、朱全平、韩云娥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林宏平、朱全平、韩云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871元,减半收取5435.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均由被告林宏平、陈万富、屠亚男、陈其伍、杨信维、朱含洁、朱全平、韩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