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吉庆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东莞市天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嘉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吉庆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市天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嘉佑机械有限公司,向成松,罗兴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2759号原告:深圳市吉庆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莞太路9号百达中心办公楼513号。法定代表人:赵吉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其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祉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天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潢涌村第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向成松。被告:东莞市嘉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潢涌村第三工业区潢涌工业五路。法定代表人:罗兴艳。被告:向成松,男,土家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罗兴菊,女,苗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原告深圳市吉庆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嘉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佑公司)、向成松、罗兴菊、东莞市天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其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佑公司、向成松、罗兴菊、天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庆公司诉称,被告天佑公司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天佑公司向原告采购电子配件,被告天佑公司均予以验收,但被告天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37810元未支付,现被告天佑公司恶意转移资产,由被告向成松、被告罗兴菊的亲属的名义设立被告嘉佑公司,将属于被告天佑公司的资产转移到被告嘉佑公司名下,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向成松、被告罗兴菊作为被告天佑公司的股东在未对被告天佑公司进行清算情况下,通过亲属设立被告嘉佑公司,恶意转移被告天佑公司资产,被告嘉佑公司、被告向成松、被告罗兴菊依法均应对被告天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37810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四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佑公司、嘉佑公司、向成松、罗兴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天佑公司从2000年开始进行交易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子配件,原告对此提供了原告吉庆公司销售出库单、对账单等予以证明;上述出库单共14份,货款金额合计为137810元,被告天佑公司均加盖仓库收货章确认。原告对此还提交了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3月的对账单传予以反映。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天佑公司没有支付过货款,目前尚欠货款137810元。另,被告天佑公司的股东为向成松与罗兴菊。原告主张被告天佑公司与被告嘉佑公司为关联企业、财产混同,两公司的经营场所是同一地方;而且被告嘉佑公司的股东与被告天佑公司的股东是亲属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嘉佑公司、向成松、罗兴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对此并没有相应证据提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天佑公司、向成松、罗兴菊、嘉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天佑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佑公司在出库单上加盖仓库收货章确认收到原告公司的货物,并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原告认为送货总额为137810元,被告天佑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目前被告天佑公司尚欠货款137810元,而被告天佑公司对其还款情况未作任何说明或举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天佑公司偿还其货款1378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以1378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又,原告与被告天佑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嘉佑公司并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天佑公司与嘉佑公司为两独立的法人。原告主张两公司为关联企业,财产混同,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无法采纳,原告对被告嘉佑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再,原告认为被告天佑公司于2016年8月份停止经营,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天佑公司存在公司解散、应依法成立清算组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向成松、罗兴菊未履行公司清算义务、恶意转移天佑公司资产,但其均未能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向成松、罗兴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天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吉庆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货款137810元及利息(以1378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吉庆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56.2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东莞市天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容)审判长翟审 判 长 翟静文审 判 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闻锐铭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霍子敏陈雪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