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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行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龚苏兰、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苏兰,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行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苏兰,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乔念子,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仙居县环城南路370号。法定代表人林黎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贵,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龚苏兰诉被上诉人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3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龚苏兰于1982年2月进仙居县棉纺厂工作。1987年12月,经劳动部门批准,原告被仙居县棉纺厂招收为不转户粮关系的合同制农民工并开始参加社会保险。1994年8月,原告再次被仙居县棉纺厂招工,直至1999年8月企业破产改制。后针对原告要求确认1982年2月至1987年12月为连续工龄的申请,被告于2016年3月1日作出“关于龚苏兰同志工龄有关问题的说明”,认定原告1982年2月至1987年12月既不是计划内临时工,也没有被招录为固定工,所以这段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作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被告并于2016年10月31日回复原告,不能按其要求按劳动厅函[2002]32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回复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函)文件确认工龄,而应按照2005年7月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劳社厅字[2005]128号)明确回复我局关于临时工连续工龄计算要按原省内务局浙内劳(77)35号文件规定核定临时工的连续工龄。原告对此不服,要求撤销该说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审核确认职工连续工龄及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法定职权。按照浙内劳(77)35号《浙江省内务局关于临时工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凡是计划内的临时工,经组织推荐、县以上劳动部门的批准,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的,其连续工龄,可从最后一次进本单位做临时工的时间开始计算。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在1982年2月至1987年11月期间属计划内临时工的证据不足。至于原告诉称的原告属于在工资总额控制内的计划内临时工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当中提到的“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的主张,但因原告未向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该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原告工龄从1982年2月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原告工龄从1987年12月开始计算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龚苏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龚苏兰负担。上诉人龚苏兰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均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浙内劳(77)35号《浙江省内务局关于临时工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而事实上,上诉人从临时工转为合同制工人已经是不争的事实,理应按照相应文件来确认工龄,而劳社厅函[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正是针对临时工转为合同制职工的工龄确认。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也在2016年9月26日的答复中明确指出浙内劳(77)35号文件的适用对象是以本单位临时工身份被招收为固定工的群体。并且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2016年12月2日的函复中也明确指出浙内劳(77)35号文件规定的是临时工被招收为固定工的工龄计算问题,而劳社厅函[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的是临时工转为企业合同制工人后的工龄计算问题,两文件的调整对象不同。二、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了最高院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明确承认对上诉人为非计划内临时工的认定无文件及事实依据,按相关法律规定,理应判决被上诉人对事实认定的证据不足,而现反而以此为由,判定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显然是对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上诉人是工资总额计划内招用的计划内临时工,属于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在坚持一审意见的基础上,补充答辩如下:一、浙内劳(77)35号文件与劳社厅函[2002]323号文件并不冲突,计算连续工龄的前提应是计划内临时工,两者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区分。二、上诉人主张其为计划内临时工,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浙内劳(77)35号《浙江省内务局关于临时工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凡计划内临时工,经组织推荐、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的,其连续工龄,可从最后一次进本单位做临时工的时间开始计算。浙劳社厅字[2005]113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原浙江省内务局浙内劳(77)35号文件规定,计划内临时工经组织推荐、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的,其连续工龄可从最后一次进本单位做临时工的时间开始计算。据此,未按规定招用的计划外临时工,被本单位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其计划外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连续工龄,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1982年2月至1987年11月期间属计划内临时工,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该段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作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龚苏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之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