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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执7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郑剑与谢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剑,谢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1执7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剑,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谢刚,男,汉族,1969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本院在执行郑剑与谢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谢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谢刚偿还借款592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谢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谢刚在宜宾县复龙镇中心学校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谢刚工资收入7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显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