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执7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覃福棉、谭保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福棉,谭保荣,卢少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7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覃福棉。委托代理人蓝忠彬。被执行人谭保荣。被执行人卢少鹏。申请执行人覃福棉与被执行人谭保荣、卢少鹏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谭保荣应履行的义务为:归还权利人覃福棉借款本金2919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执行人卢少鹏对谭保荣上述债务中的18633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卢少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谭保荣追偿;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387元,保全费3040元,交纳执行费4405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覃福棉于2017年1月23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75号。另查,谭保荣作为被执行人另有一案件在本院执行中,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167号,执行标的为153720元,应交纳执行费2206元。本院在执行中,经核实,被执行人谭保荣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卢少鹏银行存款290000元。经申请人覃福棉和被执行人卢少鹏协商,卢少鹏应承当的债务利息为71000元后,其连带保证责任消灭。故,在2017年4月6日本院依法扣划卢少鹏银行存款270162元(其中案款本金186330元、利息71000元、案件受理费5387元、诉讼保全费3040元、案件执行费4405元),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扣划谭保荣银行存款6559元,2017年4月17日依法提取谭保荣位于广西大化虎鹰水泥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元。在执行(2017)桂1281执167号案件中依法预查封谭保荣与戚雪梅共有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城南中山大道南侧鸿兴立华家苑小区3幢2单元2层5号商品房一套(预告登记:宜房预宜州字第***号)。因该房2012年在建行宜州市支行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贷款,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综述,因谭保荣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本案与(2017)桂1281执167号对谭保荣的案款156559元按法律规定予以分配(详见案款分配方案),本案对谭保荣的案款分配得款62241.60元。除上述财产外,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谭保荣继续清偿,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申请再次立案执行。再次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原在审判阶段作为保全担保物予以查封的申请人覃福棉所有的位于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531号房产一栋〔房产证号:马房权证白山字第***号,土地证号:白集建(97)字2**号〕应解除查封;执行中冻结被执行人卢少鹏名下的银行存款,应予以解除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解除对被执行人卢少鹏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二、解除对申请执行人覃福棉所有位于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531号房产一栋的查封〔房产证号:马房权白山字第***号号,土地证号:白集建(***)字***号〕;三、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7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晓审判员 周志军审判员 杨培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心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