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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何小艳、刘中恒、杨秋元、刘伶、刘乐与熊国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艳,刘中恒,杨秋元,刘乐,刘伶,熊国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民初548号原告:何小艳(死者刘革平之妻),女。原告:刘中恒(死者刘革平之父),男。原告:杨秋元(死者刘革平之母),女。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犀,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乐(死者刘革平之女),女。原告:刘伶(死者刘革平之女),女。刘伶、刘乐的法定代理人:何小艳,系其母亲。被告:熊国安,男。原告何小艳、刘中恒、杨秋元、刘伶、刘乐与被告熊国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小艳、刘中恒、杨秋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原告刘伶、刘乐的法定代理人何小艳、被告熊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小艳、刘中恒、杨秋元、刘伶、刘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各付原告赔偿款7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何小艳丈夫刘革平在熊国安家里做工时,从二楼顶屋面摔下身亡,经南县中鱼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2016年12月31日付款3万元,2017年12月31日付款4万元,未按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利息。付款期限到期后,何小艳多次找熊国安要求付款,但熊国安未能赔付,并且明确表示没有能力履行赔付义务。熊国安承认何小艳、刘中恒、杨秋元、刘伶、刘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熊国安承认何小艳、刘中恒、杨秋元、刘伶、刘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刘伶、刘乐的法定代理人何小艳及刘中恒、杨秋元均表示自愿放弃要求熊国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这系当事人自我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限熊国安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何小艳、刘中恒、杨秋元、刘伶、刘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如被告熊国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熊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佳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